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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浩**限公司与天津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浩**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及被告天津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预拌混凝土所用矿粉,合同对矿粉价格、质量标准、送货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3896.44元。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363896.44元及利息3477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1363896.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矿粉价格、质量、送货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证据2、过磅单,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供应矿粉;

证据3、2015年度往来明细,证明被告欠货款1363896.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863896.44元;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为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内部存在股东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先不要结账,原告理清内部股东纠纷后被告再付款。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度往来明细,证明2014年度被告的付款及欠款情况;

证据2、收款说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给付原告的一笔500000元款项在对账单上没有记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欠款数额中没有扣减2014年6月4日给付的500000元。

经审核,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磨细矿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符合国标GB/T1804-2008中S95级基本要求的矿粉,价格163元/吨(自提),如遇市场价格变动,双方另行商议;计量方式以原告地泵的实际吨数为计算依据,特殊情况下以第三方的吨数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次月结账,每月26日对账,下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月全部矿粉款,如有欠款年底须一次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陆续向被告供应矿粉2万余吨。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供货价格为163元/吨,2013年7月1日以后供货价格为155元/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年末被告尚欠原告矿粉货款2671073.50元,同时双方的2014年度往来明细中也注明了2013年期末欠款金额为2671073.50元。另,该往来明细亦显示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7177.06元,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6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期末欠款1363896.44元。对于2014年度被告的上述付款行为,原告不持异议,但表示2014年6月30日付款的500000元与其在诉状中所称的6月4日付款的5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过磅单、往来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磨细矿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及付款的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矿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矿粉供应的合同义务。截至2013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1073.50元。另,被告于2014年度向原告支付货款4笔,金额共计1307177.06元,此后被告再无付款行为。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3896.44元。原告呈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于2014年6月4日给付原告500000元货款,与记载在往来明细中的6月30日付款的50000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其于2014年6月4日及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两笔500000元的相关证据,同时2014年度及2015年度双方的往来明细中均确认被告的期末欠款金额为1363896.44元,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付款应当采取次月结账的方式,每月26日对账,下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款项,如有欠款年底须一次付清。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批供货的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则根据该约定,被告对该最后一批矿粉的付款应当在2013年10月10日前完成,最迟也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3896.44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延迟付款系基于原告的要求,但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浩**限公司货款136389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63896.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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