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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并案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并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10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被告因患病开始休病假,3个月医疗期满后没有上班,构成旷工。2015年2月,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4032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自行垫付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6634.55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未能提出要求被告返回工作岗位的证据,被告也未见过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并案原告陈**诉称:并案原告2012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并案被告违法与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求依法判令:一、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00元;二、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病假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8608元;三、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四、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自行垫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6634.55元。

并案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并案被告与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并案原告2014年、2015年没有实际上班,并案被告不应支付相关费用。并案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5)青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该判决书显示“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之后未再上班,2013年6月1日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2015)青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被告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

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该证据所载被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被告提供劳动至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休医疗期。原告主张被告之后旷工。被告主张之后休病假。

被告提交诊断证明,证明被告请病假情况。该证据显示天津**心医院为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开具建休两周的诊断证明,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建休两周的诊断证明。原告表示2015年2月11日前收到该组诊断证明。

被告提交诊断证明、挂号信票据、挂号信查询记录,证明被告请病假情况。该证据显示天津**心医院于2015年2月5日为被告出具建休两周的诊断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原告邮寄该诊断证明,挂号信于2015年2月7日妥投。

被告出具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2014年12月8日至被告处递交病假条,并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被告提交通知书,证明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显示原告以被告“拒不来公司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双方共认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

原告表示其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原因为: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长期旷工,原告依据公司考勤制度第七章7.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工资银行转账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3年10月。

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

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后由被告自行缴纳。

被告表示其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被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倍工资4032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6634.55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青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诊断证明、挂号信票据、挂号信查询记录、来访登记表、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2013年3月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入职原告为2012年10月1日。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才解除,合同到期后,应当视为劳动者延续原来的合同条款,没有必要再适用双倍工资的惩罚规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申请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病假,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5年2月13日至28日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邮寄了2015年1月9日至2月12日诊断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9日至2月12日病假工资1544.83元。

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请病假,原告主张该期间被告旷*但一直未作出处理,在收到被告建休2015年1月9日至2月18日的诊断证明后,原告却以被告旷*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确有不妥之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未实际提供劳动,本院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

被告2014年未在岗工作,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并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13日至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不支付被告原告2015年2月13日至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原告应支付被告该项福利待遇385.67元。

并案原告第四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赔偿金8400元;

二、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2015年1月9日至2月12日病假工资1544.83元;

三、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385.67元;

四、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2015年2月13日至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

五、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自行垫付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

六、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二倍工资差额;

六、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并案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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