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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津**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恒基(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恒基(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天津**学院,每月工资1400元,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9日被告发生工伤,此后未再到岗工作,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职期工资。2015年2月3日被告工伤被认定为十级。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给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等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92元;2、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3、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4、支付被告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560元;5、支付被告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的病休工资5040元;6、支付被告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元;7、支付被告垫付医疗费4670元。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92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56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治疗期间医药费3966.19元。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9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56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受伤不构成工伤,但并未在相关部门出具工伤决定书后的申请复议期间进行复议,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未发放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未予支持,被告也未对此提起诉讼,故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受理。关于医药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列项。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中恒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9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中恒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中恒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中恒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56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治疗期间医药费3966.19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恒基(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骗取的工伤证明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盲目的作出判决,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及2014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双方在该两份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被上诉人一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死亡,上诉人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各项待遇。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但并未在相关部门出具工伤决定书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死亡,上诉人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各项待遇。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一方发生工伤,且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照上述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的相应待遇,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第五项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恒基(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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