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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东丽区津塘路以北、民族路以东艾登堡庄园南侧全部建筑及该建筑西侧停车场,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签订房屋续租协议,被告未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艾登堡庄园三层主楼及西半部停车场,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所欠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至生效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日暂计13619.3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南侧建筑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及2012年2月5日续签的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内容。

二、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北侧建筑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内容。

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一初字第2464号民事调解书1份、协议书1份及交接协议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有权出租。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综合核实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原告谭*与案外人赵也签订协议书及交接协议,以抵债方式取得艾**庄园的经营权。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将艾**庄园部分房屋:艾**庄园南侧之全部建筑(包括垂钓馆及餐厅)和该建筑西侧停车场,库房1000平方米,车间及办公用房6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签订房屋续租协议1份,约定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为每年8万元,每租赁年度的第一个月一次性给付,每超过一个月加收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房产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租金4万元。

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将艾登堡庄园三层主楼及西半部停车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7万元,自签订之日支付当年租金(以后每年7月1日为付款日期),被告在规定的日期超过三个月未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产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租金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负有交纳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3619.3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谭*房屋租金11万元、违约金13619.35元,合计12361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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