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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鹏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名下位于天津**王串场一号路景逸园3-2-102房屋进行买卖,并由被告收取房屋价款等一切事宜。现涉案房屋于2015年4月22日卖出并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930000元。房屋价款被告已收取。被告分二次共给付原告房屋款项565200元,仍有364800元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差价36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所谓的卖房是清还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原告先后找被告借款900000元,并产生了相应的利息。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但是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11日、1月22日给原告卖房款565200元。

2、《房产买卖协议》,证明原告的房屋由被告卖出,被告代原告收取房款930000元。

3、《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曾委托被告卖房,卖房款由被告持有。

4、《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00000元,并不是900000元,并且被告把预留的利息提前扣除,实际给原告的借款是565200元。

5、《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刘**(其子)在2014年4月24日给被告汇款50000元,该款是给被告一个月的利息17400元,剩余32600元是还的借款本金。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委托被告买卖房屋是在2014年3月4日,该房屋的前期有抵押在被告名下进行的他项。但是该他项注销的日期是2015年4月21日,该证据的转帐日期是2014年,应该是借款转帐日期,并不是卖房款转帐记录。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的预估值是600000元,并不代表原告借款600000元。证据5被告收到了50000元,但是该款是借款中的一个月的利息17400元,剩余32600元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应付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和欠条及借条,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

2、2014年3月23日的借款合同和欠条及借条,证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

3、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第三次向被告借款900000元。

4、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销通知书,证明从该日期售卖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景逸园3-2-102的房屋。

5、2015年3月4日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卖房是提前清偿借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证据3中的600000元认可,其余3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给款记录,同时600000元的借款实际给款为565200元,利息已经提前扣除。证据4、5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经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公证委托书载明: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委托办理事项为“委托人王**现委托岳跃为我的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依次办理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景逸园3-2-102房屋的提前清偿借款,提取他项权证,办理注销抵押登记,领取注销抵押登记后的房地产权证,此后办理该房产的出售,打印买卖协议,签订买卖协议,产权转移登记以及配合买方办理银行贷款,并以受托人岳跃的名义开立结算帐户,收取售房款及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自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4月21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天津市河北区景逸园3-2-102房产的他项权、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同年4月22日代理原告与案外人魏**(房产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卖予魏**,价款为930000元。魏**于同年5月8日将购房款930000元全部给付被告。

另查,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2日,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还款担保,原告以天津**王串场一号路景逸园3-2-102号作为还款担保物。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担保物的有效产权证件,待全部借款还清后,被告将所有证件归还于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签署借条,确认向被告共借款600000元,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签署欠条,确认欠借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1月29日分两次收到被告款项565200元,其余的34800元,原、被告确认是被告扣除了原告借款期间两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表示认可。

2014年3月23日由于原告未能归还被告借款600000元,原、被告又签订了和上述同样内容的《借款合同》,以及和上述同样内容的借款条和欠条;借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被告的款项,仅在2014年4月24日通过其子刘**给被告汇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汇款50000元,其中给付的是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7400元,剩余32600元是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承认收到50000元,对给付利息17400元表示认可,但提出剩余32600元不是原告归还本金,应是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一部分。

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借款900000元给原告,未明确期限。双方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对该合同的解释为,原告前两份合同借款600000元本金未还,该合同中是将600000元延续后又借款3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900000元。原告提出该合同只延续了借款600000元,没有收到被告的另300000元。

再查,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房屋管理部门,将原告所有的河北区景逸园3-2-102房产进行了所有权、他项权、预告登记的注销。同年4月22日被告代理原告与案外人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所有的房产河北区景逸园3-2-102号卖给魏**,价款为930000元。被告于同年5月8日收到卖房款93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出委托被告卖房是为偿还被告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元,自2014年1月至4月23日的借款利息已经给付被告,应于同年4月23日还清借款本金,由于未能偿还本金,原告愿以借款期间的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为标准,按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8日(收卖房款日)计算,共计为145500元,作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偿付被告,被告将剩余的卖房款给付原告。被告给付款的金额具体计算为930000元(卖房款)+32600元(还款50000元中剩余金额)-600000元(借款本金)-145500(违约金)=217100元。被告对原告按贷款年利率6%的4倍标准偿付违约金和给付剩余款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借款本金是900000元,应按该金额计算违约金及剩余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双方借款变为900000元,但其对争议的借款300000元未能提供原告的借条和欠条,以及原告依合同收到了900000元借款的付款证据,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对其享有产权的房屋进行出售、收取售房款、并用于偿还其欠付被告借款等而出具的委托书是对其享有合法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经公证部门对委托的事项和期限进行了公证,该委托公证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委托后履行了原告委托出售产权之房事宜,并取得了卖房款930000元。其应当将委托收取的售房款返还原告。由于双方公证签署的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原告房屋出售后提前清偿对被告的借款,故本案虽依双方的委托关系确定的委托合同纠纷案由,但经双方的庭审主张、抗辩和相应的请求陈述、举证和质证,以及共同确认的部分事实,最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对被告的欠款数额实际应为多少;二、依照原告的委托,被告取得属于原告的售房款后在扣除了原告对其欠款,应向原告返还的余款应为多少。故双方的关系亦为基于借款合同关系的履行和如何实现债权人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双方的诉讼的处理亦应适用于有关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调整。

就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能够确定的是双方实际履行了两份借款合同,即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3月23日双方签署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本金应为600000元。至于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署的第三份借款合同,虽有双方的签字,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延续前两个合同借款600000元并又增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履行证据,在原告对续借3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所述其对原告的借款为900000元口头陈述,不予采信和确认。

就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双方确认,在签署第一份600000元借款合同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1月22日、1月29日向原告共打款565200元,34800元是被告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其子给被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确认其中的17400元为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剩余32600元原告陈述是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则表示是原告逾期还款的一部分违约金。对于上述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均无异议并共同确认的34800元和17400元系原告偿还被告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异议的32600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前两份借款合同中并未有违约金的约定,虽原告在借条和欠条中承诺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庭审中原告提出了该违约金的承诺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并提出了调整的标准,即按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的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调整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该违约金支付的时间应自原告借款到期日开始至被告取得卖房款之日止,故原告按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应为14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取得的原告售房款930000元与原告应偿还被告欠款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卖房款金额为217100元(930000元+32600元-600000元-1455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返还原告王**售房款217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原告负担1108元,被告岳跃负担2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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