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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天**保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李*驾驶津N×××××号车沿成林道由东向北右转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天**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30.32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0098.1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9元、交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医院证明信、住院费票据、急诊票、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住院病案两套、公证书、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中途调头,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原告行为与被告责任相同,双方应为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系李*本人所有,在天**保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元。

被告李*提供证据如下: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预收押金收据丢失声明。

被告天**保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天**保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元,营养费同意赔偿15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两个半月,护理费没有护理协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9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被抚养人无收入证明,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

被告天**保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右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8时45分,被告李*驾驶津N×××××号车沿成林道由东向北右转至成林道与泰兴南路交口时,遇原告王**驾驶自行车沿成林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李*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王**自行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天**保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案发后到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6日,共计26天,其诊断结果为:有内踝开放性骨折、有外踝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有内踝皮肤擦伤、右侧下胫腓分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医疗费1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50230.32元,原告花费医疗费总额为60287.9元,原告计算方法无误,但其中包含被告李*垫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医疗费为49230.32元。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为144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共计住院26天,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为2080元。

四、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0元,被告天**保辩称误工期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至原告年满60周岁止。原告从受伤之日即无法正常工作,故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被告天**保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924.5元。

七、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0098.1元,原告护理费发票证明,但未能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354.7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29元,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曹**,曹**为城镇户籍,原告称曹**退休前为幼儿园教师,户口登记服务处所为南开第一幼儿园,原告未能提供曹**无收入来源证明,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

十、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原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辩称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保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王**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9230.32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791.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9230.32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4750.32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李*负担502.9元,由原告王**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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