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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朋诉被告中国平**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被告处为豫S×××××号客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2015年7月9日22时许,原告车辆停放在赤龙街郭黄庄村委会西侧时被不明车辆撞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闻祥朋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8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880元;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中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80元,在无法找到肇事第三方时,应扣减30%免赔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保险一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为原告车辆;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书、委托书及明细,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过程,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及经经典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5680元;

证据三,车损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为200元;

证据四,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经检验合格,且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客观的反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豫S×××××号客车为原告闻祥朋所有。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7月9日22时许,原告车辆停放在赤龙街郭黄庄村委会西侧时被不明车辆撞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闻祥朋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豫S×××××号客车的车物损失为5680元,评估费2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闻祥朋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单记载的车牌照号与肇事车辆不一致,但是肇事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险单记载一致,故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系投保车辆。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及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及结论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5680+200=5880元,应由商业险对上述数额进赔付。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对其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但其未就上述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根据车损险条款第13条规定,在无法找到肇事第三者时,赔偿车损时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然而,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车辆损失险的绝对免赔额为0元,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合同依据,违反了原告投保的初衷,致使原告投保车损险的保险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且《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明显加重了本案原告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闻祥朋保险赔偿金5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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