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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保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保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立会、委托代理人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乐金项目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是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的保安服务费是51800元,扣除10%的管理费(含税金)后,剩余的90%(46620元)归原告所有。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进场服务,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20日补签了书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口头协议一致。在2013年10月,被告提出双方不再合作,由被告接管保安人员。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后,原告同意在2013年10月15日退场,并将保安人员和相关办公用品交由被告接管。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先签订的《协议书》自2013年10月15日解除,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共服务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33100元,被告已经支付服务费20000元,再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13年9月人员工资35000元,最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78100元。原告已经预交一年的房租10000元和物业费568.5元,《协议书》解除后原告预交剩余期间7个月的房租5831元和物业费331.6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前期为工作购置的电动车三辆,五套上下铺和床板12块、热水器一台、燃气灶具和油烟机一套、洗衣机一台、保安服装,上述全部物品折价9000元归被告所有并使用。上述费用共计193262.66元,被告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解除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0元服务费,剩余的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43262.66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128100元、物品折价款9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屋租金5831元、物业费331.66元,共计143262.6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乐金项目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是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的保安服务费是51800元,扣除10%的管理费(含税金)后,剩余的90%(46620元)归原告所有。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进场服务,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20日补签了书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口头协议一致。在2013年10月,被告提出双方不再合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原先签订的《协议书》自2013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不再履行。二、乙方自2013年5月15日进场服务,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共服务五个月。在五个月服务期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33100元,甲方已经支付服务费20000元,再扣除甲方为乙方垫付的2013年9月人员工资35000元,最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78100元,该笔服务费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三、原《协议书》解除后,乙方指派到乐金项目的全部保安人员由甲方接管。乙方为保安人员租住的房屋由保安人员继续使用,乙方已经预交一年的房租10000元和物业费568.5元,《协议书》解除后乙方预交剩余期间七个月的房租5831元和物业费331.66元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四、乙方前期为工作购置的电动车三辆,五套上下铺和床板12块、热水器一台、燃气灶具和油烟机一套、洗衣机一台、保安服装,上述全部物品折价9000元归甲方所有并使用,该9000元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后双方均在解除合作协议书上签章及代表人签字。上述费用共计193262.66元,《解除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0元服务费,剩余的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43262.6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解除合作协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错误的,并应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等共计143262.66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服务费128100元、物品折价款9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屋租金5831元、物业费331.66元,共计14326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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