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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被告北**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未按照**动部和国**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将原告的档案转出,造成原告自2014年4月9日至今无任何生活来源。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补缴2014年5月至档案转出之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按2014年4月的基数补缴);2、支付2014年4月到2015年5月由于被告未及时转出原告档案导致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其补缴社保,并且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到酒店办理离职手续并将档案转出,逾期未办理而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告知函》和2015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人事档案问题的通知函》中,再次明确告知原告应尽快转出档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认为档案的转出需要原告的配合,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的工作导致档案未转出,所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有:“现酒店正式通知你,自2014年4月18日起,酒店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4月21日到酒店办理离职手续并将档案转出,逾期未办理,酒店将对你遗留在酒店的所有物品进行清理,由此而产生的所有后果由你本人承担。”2015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告知函》,内容有:“解除劳动通知书已于2014年4月21日当面向你宣读并给你本人一份,但截至今日,你仍未办理离职手续,并且档案也没有转出。再次重申,逾期未办理而产生的所有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再次提醒你尽快来酒店办理离职手续并将档案转出。”2015年5月5日,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2015年5月7日,被告出具《关于人事档案问题的通知函》,内容有:“康**女士你好:依照你提出请酒店配合将人事档案转移至街道事宜,酒店已详细咨询过,人事档案转移至街道的方式只能是申请失业登记。但由于你已超过50周岁,属超龄人员,不在街道受理范围之内,不能接收您的档案。故目前的情形我酒店无法协助将您的人事档案转移至街道。再次重申,请你尽快将人事档案转移至其他单位或机构,逾期未办理而产生的所有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原、被告认可原告的档案至今仍存放在单位。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8日以后一直在家待业,由于没有档案无法寻找新工作,实现再就业。

另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函》、《关于人事档案问题的通知函》、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5月至档案转出之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8日以后一直在家待业,由于没有档案无法寻找新工作,实现再就业。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无法再就业导致损失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到2015年5月由于被告未及时转出原告档案导致其无法再就业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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