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天**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郭**,被上**行车厂的委托代理人高**、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自xxxx年x月之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xxxx年x月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无社会保险账户,未能享受养老金待遇。xxxx年11月28日被告车间职工孙**出具《关于对于赵**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内容为:“我车间合同制工人,赵**,男,xxxx年xx月xx日生人,现xx岁。xxxx年x月社会招工进入企业,分配到车卷车间电镀工段丙班工作。该同志xxxx年x月向工段长说一句我辞职不干了,就一直未到厂工作,自7月至今连续旷工5个月,严重扰乱了车间生产秩序,影响了生产进度。赵**旷工期间,车间、工段领导多次寻找联系,始终没有找到赵**同志。鉴于赵**同志的以上问题,为了强化规章制度,严肃劳动纪律,特向厂部提出申请报告,给予赵**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处理”。xxxx年xx月xx日被告出具《关于对赵**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天**车厂车卷车间合同职工人,赵**,男,xxxx年xx月xx日生人,现年xx岁,住xx区xx街xx胡同xx号。xxxx年x月社会招工进入企业,分配到车卷车间电镀工段丙班工作,该同志以口头辞职为由,自xxxx年x月至今连续无故缺勤6个月。经车间工段领导多方寻找联系,始终未能联系到赵**。鉴于赵**以上情况,为强化规章制度,严肃劳动纪律,根据《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企业1986年8月与其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八款的约定,经研究决定解除企业与赵**签订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材料一份,内容为:“xxx街:赵**原系天津自行车工人(本人于xxxx年辞职)劳动人事关系与自行车厂不存在任何关系,故本人解除关系后,本人没有把档案及劳动关系转移,滞留在自行车厂”。现原告的人事档案仍在被告处。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由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自述2009年因原告需办理房补,让被告出具相关证明,故而才知道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自1985年4月至2014年1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xxxx年x月至2014年11月份的工资17456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述其自xxxx年x月份离开被告单位,至2009年因其需办理房补手续让被告出具证明时才知道被告以原告个人辞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应当自2010年3月20日前仲裁申请,但原告直至2015年5月份才提起仲裁申请,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完全错误的,直到今天被上诉人都未向上诉人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时效不应开始起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行车厂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天津市房拆迁屋货币安置协议书,证明上诉人1998年还在原址居住,被上诉人说找不到上诉人的事实是虚假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09年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房补手续时就应当知道其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自2010年3月20日前提出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