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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曲*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飞诉称,2015年8月15日20分许,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方大桥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刘*飞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曲*及乘车人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曲*赔偿原告刘*飞车损18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933.76元(20天)、出租车补贴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车损评估报告及维修费票据,对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必要合理的期间认可。出租车补贴没有证据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0分许,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方大桥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刘**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曲*及乘车人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静海客运管理所核准的客运出租汽车。2015年9月7日在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交保证金9000元后将事故车辆提走。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保证金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静海客运管理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曲*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天停运损失在合理期间内,应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87868元标准计算20天为4814.68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车损、评估费、出租车补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赔偿原告刘**停运损失4814.68元的60%即2888.81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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