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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洋高新区威海路以西、滨宇道以北xxx商品房,价款为81849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房首付款248491元,剩余房款570000元以贷款支付。因贷款形式支付购房款的相对不确定性,故双方明确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不影响被告按期付款的义务。合同定明,被告应自买卖合同签订日起30日内(含第30日)支付商品房价款570000元。但虽经原告多次以不同方式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商品房价款,逾期在30日以上时,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房价款人民币5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268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12日违约金24800.28元;4、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88.67元/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81.85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及附件六第三条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计算标准;

证据二、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570000元房款;

证据三、自制违约金、利息计算明细,证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洋高新区威海路以西、滨宇道以北xxx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9243.26元,总房款为818491元,原告选择贷款支付,于2014年5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首付款248491元,余款办理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在30日内的,原告有权追究被告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出上述约定期限的,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除上述条款外,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3.3条约定:买受人选择以贷款方式支付的,不影响买受人按期支付购房价款之义务。买受人应自买卖合同签订日起30日内(含第30日)支付商品房首付款之外的剩余商品房价款。若逾期付款,乙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第六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3.5条约定:如买受人经银行审批的贷款额不足以支付其所应付之购房款的,买受人应于双方约定之贷款付款日届满前向出卖人补齐差额房款,逾期未补交的,按照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248491元,因余款迟迟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5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应诉期间,其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剩余购房款570000元,但未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向被告主张剩余购房款570000的诉讼请求,但坚持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交付购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完全履行。按照《补充协议》3.3条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日起30日内(含第30日)支付商品房首付款之外的剩余商品房价款,然被告在交付首付款之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将剩余购房款全部交付,显然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主动将剩余购房款全部交付,故其承担违约利息及违约金应在其全部履行之前。因合同生成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故被告约定履行的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6月16日,现原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算被告因违约而承担的未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应为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寇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购房款57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以81849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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