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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安**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安**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木禾、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安**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前,被告在原告任职人力专员,了解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处理过被告违规行为。自2014年6月,被告不按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与要求办理请假手续开始休“病假”。由于被告未按公司制度办理审批和突然休假,致使其主管各项工作均因未交接而处于无法办理状态,原告通过电话、邮件、派人上居所地联系甚至安排律师发函等方式要求其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事宜,以免影响正常工作,均由于被告原因未果。至2014年8月,由于被告超过十天以上的旷工时间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无奈原告只能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之劳动合同,因被告拒接原告无法通过电话和邮件完成送达,只能将该通知张贴被告居所门上。领取失业保险除用人单位外,需员工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加班有着非常严格的审批要求。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西青劳人仲*第039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200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12763.16元。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128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入职原告处,人事专员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

原告计薪期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下发薪,发薪日为每月10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

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6月25日存在延时加班,并提交考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证据系其于2014年6月27日从考勤机中导入U盘后打印,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主张其和另一人事专员管理考勤机,并负责考勤数据的导出。

原告主张考勤数据的导出须经主管人事部门的副总同意,并由人事经理亲自导出,被告无此权限。

原告主张其公司加班需进行审批,程序为先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分部门经理批准后,再经部门经理批准,再经人力资源总监批准,最后由总经理批准,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只需人力资源总监批准,并提交加班申请表予以证明。该加班申请表载明的申请及批准程序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加班不需要审批手续,由个人视自身情况而定,但部门经理知晓。

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28日,2014年6月29日至7月8日,原告批准被告休事假。

2014年7月9日起,被告向原告邮寄请病假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请假手续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告要求其回单位复工。2014年8月1日起原告不接受被告请假手续,对其做旷工处理。被告主张其从未收到原告的复工通知。

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原告主张其依据《嘉*温泉员工手册(试行版)》2013版3.5.2、3.5.3中的“假期已满续假未获准而逾期不归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员工手册3.5.2载明:“旷工一天按三天薪水扣除(含补助及津贴),并按嘉*温泉《奖罚条例》中有关条款处理。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五天者,作严重违纪处理,嘉*温泉将与之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征询工会意见。

原告提供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工资明细,除2014年1月外,其余月份工资明细中的实发工资与被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的到账数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该工资明细载明2013年8月被告基本工资2800元,扣杂项1673.56元,实发工资1126.44元。2013年9月被告基本工资2800元,实发工资2800元。2013年10月被告基本工资2880元,扣杂项30元,实发工资2850元。2013年11月被告基本工资3000元,实发工资3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基本工资3000元,扣总金额1475.50元,实发工资1524.50元。2014年2月被告基本工资3000元,补发413.79元,扣总金额1818.30元,实发工资1595.49元。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基本工资3000元,扣总金额498.30元,实发工资2501.70元。2014年7月被告基本工资3000元,扣考勤923.08元,扣总金额498.30元,实发工资1578.62元。

被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月实发工资2429.15元,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显示2014年1月原告扣除养老202.40元、失业保险25.30元、医保50.60元、大额救助260元,本院认定2014年1月被告应发工资数额为2967.45元。

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

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

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03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2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12763.16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28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嘉佑温泉员工手册(试行版)》2013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打卡记录、加班审批表、工资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征询工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被告未提起诉讼,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作为原告处人事专员,负责考勤机的管理与考勤记录的导出,无法证实向**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之真实性与完整性,且被告向**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未经原告同意即进行导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表,本院认定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不存在加班。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截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应发放之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按照天津市冬季取暖补贴相关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故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理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128元。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28元。

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200元。

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12763.16元。

五、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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