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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津M×××××车辆投保了商业险。2013年12月8日23:00许,原告杨*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河东区国泰桥下车左前部与国泰桥侧围接触,造成杨*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保险金112504元(车损96786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4840元、拆解费9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拆解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车辆基本情况;

4、鉴定结论书,证明本车车辆损失的金额;

5、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出示车辆更换零部件残值及车辆实际修车发票;证据5中的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于鉴定结论书程序不合法,原告私自委托鉴定,该费用不同意承担;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3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为事故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认可;证据5中的鉴定费及拆解费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就津M×××××车辆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2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12月8日23:00许,原告杨*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国泰桥下,车左前部与国泰桥侧围接触,造成杨*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中山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6786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504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损失96786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4840元、拆解费96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拆解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保险车辆的拆解费、鉴定费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该项该诉请本院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保险金人民币11250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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