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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津K×××××车辆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3月27日14:30许,案外人张**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红升里小区内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门与电线杆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保险金37395元(车损32195元、拆解费3600元、评估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同意承担原告车辆损失91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拆解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损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195元;

4、车损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1600元;

5、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3600元;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1-2、6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不客观;证据4鉴定费、拆解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证据5不予认可,没有注明针对哪起事故进行的拆解。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估损单1份,证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

原告针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该定损单为被告单方出具,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2、6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为事故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认可;证据4、5的鉴定费及拆解费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出具的鉴定结论,其法律效力远低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就津K×××××车辆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442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3月27日14:30许,案外人张**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红升里小区内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门与电线杆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95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损失32195元、拆解费3600元、评估费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同意承担原告车辆损失91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拆解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同意赔偿保险车辆9100元损失,该损失金额为被告单方对保险车辆进行的定损金额,其证明力远低于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备合理性;拆解费、鉴定费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诉请本院支持,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保险金人民币3739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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