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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三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三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4年起购买被告生产的洁具用品,双方在此期间有过多次合作,且每次交易都按照双方已认可的交易习惯履行,原告将每次所购货物的数量告知被告在北京地区业务员,由业务员通知被告公司后,原告将货款打入被告公司,三日后原告到被告公司自提货物,原、被告自开始合作即以此方式交易,从未发生问题。2014年9月,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北京地区业务员以单价800元的价格购买80套产品,并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全部打入被告账户,但由于被告公司内部问题,被告一直未履行通知原告提货义务,原告曾多次询问被告,但被告确通知原告取消此次交易,原告在提出异议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41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中**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打款64000元;

2、被告驻北京地区负责人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打款,并于打款后3日内到被告公司提货,还证明因被告公司内部原因未给原告发货,通知原告到被告处自行交涉;

3、被告驻北京地区的销售经理李**与被告销售总监王**邮件往来(打印件),证明李**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发货;

4、原告向被告发出最后通谍2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发货,或者退还货款;

5、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

6、增值税发票,证据5、6均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

7、合同版本、销售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原告自提;

8、证人李**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但被告没供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该笔货款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证据2不予认可,1、李**系被告在北京地区的销售经理,李**与被告自2014年10月至今双方经高新区两次劳动仲裁及一次在本院劳动争议案件尚未终结,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2、原告系李**在北京地区的大客户,另李**与原告管理层私人关系密切,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形式;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两份通谍,该证据出自原告公司,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予认可,不同意证人的证言。一、被**办事处于2013年7月份撤销,涉案业务发生时证人并非北京地区的销售经理。二、2014年9月证人与被告产生矛盾,自此之后证人证言肯定不利于被告。三、双方在本院有尚未终结的劳动争议案件,此期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洁具用品。2014年9月,原告欲以单价800元的价格购买80套产品,并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账户64000元。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曾多次询问被告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4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自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时起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款后,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向被告付款64000元的付款业务回单,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6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对供货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三明兴业科技(**汇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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