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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易甡、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隆公司、国**司(原企业名称为港丰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裕丰**司借款450000元,借款利息按合同签订时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裕丰**司应于借款实际到达其账户的15日内将本息全部返还,如若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全额还款,则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点五承担违约金。国**司对裕丰**司的上述全部还款,在不超过15228.75万元的范围内,自愿以其持有的港丰大厦裙楼房产抵偿裕丰**司所欠原告的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上述450000元借款转至裕**公司账户。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裕**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裕**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450000元,利息18760元及违约金29452.5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国**司对被告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450000元打入裕**公司账户内。

2.借款合同(九),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本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存在违约。同时也作为原告诉请利息和违约金的依据。

本院查明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内未出庭应诉。于庭审后的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表示,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未能按期还款因为公司现无还款能力,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内未出庭应诉。于庭审后的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表示,承认与原告、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自愿为裕**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裕**公司未如约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本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由于自身经营资金周转也产生困难,故无法偿还裕**公司所欠借款,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裕**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港丰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后变更为国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借给裕**公司450000元;该借款实际到达裕**公司之日起计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颁发执行;借款期满之日裕**公司向原告清偿所有的本金和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自全部到达裕**公司账户起15天;合同到期后,裕**公司每超过一天未付款的,按应付未付额的万分之五点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偿还完毕。港**司就本合同中裕**公司的还款及其他还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不超过15228.75万元人民币为限,直至原告的权益全部得到满足之日。若裕**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全部清偿原告的借款,港**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不超过15228.75万元范围内以其持有的港丰大厦裙楼房产抵偿裕**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中国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上转账4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隆公司未支付借款本息。

另查,被告国**司提交的深圳**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显示,该局已于2014年11月21日对国**司变更企业名称等予以核准。国**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港丰房**)有限公司,企业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胡**。

再查,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18760元,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息5.6%的两倍标准,自2014年7月28日借款到账日至2014年12月8日起诉之日止,共计134天计算的(450000元×5.6%×2÷360天×134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9452.5元,是以45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点五标准,减去借期15天,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8日起诉之日止,共计119天计算的(450000元×0.055%×119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有被告裕丰**司、国**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港丰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国融公司,故原告以名称变更后的深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2014年7月26日,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三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三方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应当为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质的资金拆解行为,二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企业,故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借款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裕**公司给付欠款450000元,并要求国**司对裕**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的两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二被告书面答辩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计134天的利息18760元(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计119天的违约金29452.5元(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额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3元,减半收取4386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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