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7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小兵,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津**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康**司拟建十个温室大棚,但未与施工人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原告康**司认为与被告刘**就涉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刘**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合同当事人为迪**公司,并提供了北**行进账单,该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天津**限公司,收款人为迪**公司。2013年8月27日,原告康**司向迪**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迪**公司将土地恢复原貌并返还工程款20万元。另查,2014年6月30日,原告康**司曾在本院起诉迪**公司,该案案号为(2014)滨塘民初字第3745号,迪**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后双方均撤诉。2014年11月21日,原告康**司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12月23日,迪**公司作为原告另案起诉康**司,该案案号为(2015)滨塘民初字第0063号,现该案以本案为审理依据,已中止审理。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刘**将来是否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刘**答复不主张,而由迪**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0万元,2、被告将滞留在原告工厂内的材料运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司基于合同关系起诉被告刘**,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应是本案首先明确的问题。经查,原、被告之间未有书面合同,从合同履行过程看,被告刘**提供的2013年3月25日的北**行进账单明确了收款人为案外人迪**公司,该证据可视为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证据。原告也在2013年8月27日以迪**公司作为合同向相方向其发出通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询问被告刘**将来是否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刘**答复不主张,而由迪**公司主张。故确定涉诉工程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迪**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变更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为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亲笔承诺并领款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涉诉工程的施工合同,上诉人认可在以往与迪**公司合作关系中,存在被上诉人代表迪**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提交收据及银行账单,能够证实涉诉工程款打入迪**公司名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迪**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