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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杭州道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道支行)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异议人中国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中国**公司称,其系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XXX层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将该房屋以物抵债,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理由如下:1999年12月8日购买方北京路**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与销售方北京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小区芳群园XX号的芳群园综合楼7层,即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X层。合同签订后,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欣**产公司支付了731.2万元。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路**公司即入住使用上述房屋第7层。路**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包括上述房屋XXX层的房屋等资产,由投资人中国**公司享有。自接收使用XXX层的房屋后,路**公司及中国**公司即一直催促欣**产公司为其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欣**产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声称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未办理。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的建设方是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的欣**产公司,上述未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的欣**产公司。经查询,该公司已于2007年10月17日被北京**管理局吊销。经查询,知与上述房屋建设方的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的欣**产公司,名称完全相同的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的欣**产公司设立于2011年1月5日。该公司设立时,上述房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由上所述可知,中国**公司是上述房屋701层合法所有权人,欣**产公司至今未给中国**公司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是错误的,欣**产公司将归中国**公司所有的房屋予以抵押也是错误的。中国**公司在得知贵院(2013)二中执字第0555号及(2014)二中执字第0031号公告后,才知道欣**产公司已经将上述房屋XXX层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在其公司名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欣**产公司的行为,是恶意欺诈的严重错误行为,不仅侵害了中国**公司的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天津**道支行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天津**道支行称,中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欣**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是路**公司,如该公司解散了,应当成立清算组。再有与路**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欣**产公司是1999年成立的,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而与天津**道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是注册证号为XXXXXXXXXXXXX、成立于2011年1月5日的欣**产公司。

被执**地产公司称,中国**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津银行**钢铁公司、欣华房地产、薄**、兰**因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51号和250号民事调解书。(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天津银行**钢铁公司、欣**产公司、薄**、兰**共同确认:乾**公司欠付天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00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利息910302.12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逾期利率标准计收自2013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含复利与罚息);二、案件受理费255986元,减半收取1279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993元,由乾**公司承担;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乾**公司按以下时间分期偿还天津**道支行:1、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天津**道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整;2、于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天津**道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整和全部利息,以及上述第二项确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四、天津**道支行有权对欣**产公司抵押的房产(XXXXXX)及土地使用权(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内优先受偿;五、薄**、兰**对乾**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薄**、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乾**公司追偿;六、如乾**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照前款约定足额还款,本调解书确认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中未偿还的款项将视为全部提前到期,天津**道支行有权就本案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上述给付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清结,别无其他争议。(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乾**公司欠天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7241970.36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17241970.36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偿还剩余30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以24605084.94元为基数部分,自2013年9月2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22636885.42元为基数部分,自2013年9月9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欣**产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XX号楼7237.38平方米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到期不能给付,天津**道支行有权以欣**产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欣**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乾**公司追偿;三、薄**、兰**对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乾**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278010元减半收取1390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005元,由乾**公司承担,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给付天津**州道支行,欣**产公司、薄**、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如上述还款内容有一期未能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天津**道支行,则所有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提前到期,天津**道支行有权就未受清偿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事项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天津**道支行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5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或扣划乾坤钢铁公司、薄**、兰**银行存款人民币43153738.12元(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2993元及执行费110443元)及逾期利息;二、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欣**产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抵押房产(XXXXXX)及土地使用权(XXXXXX);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乾坤钢铁公司、薄**、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或扣划乾坤钢铁公司、薄**、兰**银行存款人民币47500761.36元(含本案执行费114786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欣**产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7237.38平方米的房屋及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乾坤钢铁公司、薄**、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2015年7月21日,本院出具(2013)二中执字第0555号及(2014)二中执字第0031号公告,基本内容如下: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依法查封诉争房屋XXX、XXX、XXX、XXX、XXX、XXX层建筑面积共7237.38平方米抵押房产及面积为996.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本院拟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以物抵债,如有异议自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注册证号为XXXXXXXXXXXXX的欣**产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2007年10月17日被有关工商部门吊销。注册证号为XXXXXXXXXXXXX的欣**产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韩*。

1999年12月8日,欣**产公司(注册证号为XXXXXXXXXXXXX)与路**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路**公司购买欣**产公司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小区芳群园XX号的芳群园综合楼X层,建筑面积1150平方米,共计人民币770万元。路**公司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付房款526.2元(其中376.2万元已付),第二期于1999年12月28日前付205.3万元,第三期在办理房屋产权后3日内付清尾款38.5万元。欣**产公司于2000年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路**公司使用,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1994年8月26日,有关部门出具外经贸资审自(1994)号批准证书,记载:路**公司为中外合资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投资者中方中国公**理总公司,占54.55%的股份,外方德国哈**限公司(INGENIURCONSULTHASS&PARTNERGMBH),占45.45%的股份。2005年10月11日,中国公**理总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中国**询总公司。2006年10月20日,中国**询总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中国公**有限公司即中国**公司。

另,庭审中中国**公司提供2003年5月7日中国公**理总公司与德国INGENIURCONSULTHASS&PARTNERGMBH破产管理人的UDO**先生签订《出售和转让路**公司股份的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UDO**先生是破产管理人,UDO**先生以71580欧元(140000德国马克)出售和转让路**公司45.45%的股份,之后对路**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51号和第2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包括XXX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的评估、拍卖,变卖符合法律规定。因流拍,本院准备以物抵债时,中国**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以物抵债。根据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与欣**产公司签订协议的购房人为路捷咨询公司,中国**公司作为中方股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路捷咨询公司经营期已满,应依法进行解散、清算,现中国**公司作为股东,在路捷咨询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仅以与德**司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出售和转让路捷咨询公司股份的协议》即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中国公**有限公司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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