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北京欣**有限公司、薄**、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铁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石**称,异议人于2008年7月11日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XXX号房屋,支付了一半购房款并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贵院对异议人合法拥有的房产无权查封更无权裁定以物抵债,请求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行股份有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北京欣**有限公司、薄**、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告天津银**坤特钢公司、欣**产公司、薄**、兰**共同确认:乾**公司欠付天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00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利息910302.12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逾期利率标准计收自2013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含复利与罚息);二、案件受理费255986元,减半收取1279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993元,由被告乾**公司承担;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被告乾**公司按以下时间分期偿还原告天**行杭州道支行:1、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整;2、于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整和全部利息,以及上述第二项确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四、原告天**行杭州道支行有权对被告欣**产公司抵押的房产(XXXXXX)及土地使用权(X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内优先受偿;五、被告薄**、兰**对被告乾**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薄**、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乾**公司追偿;六、如被告乾**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照前款约定足额还款,本调解书确认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中未偿还的款项将视为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就本案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上述给付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清结,别无其他争议。”(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天**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05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铁有限公司、薄**、兰**银行存款人民币43153738.12元(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2993元及执行费110443元)及逾期利息;二、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北京欣**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抵押房产(XXXXXX)及土地使用权(XXXXXX);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铁有限公司、薄**、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继续查封了北京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XXX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屋证号为:XXXXXX;土地证号为:XXXXXX号)。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0555号、(2014)二中执字第0031号公告,公告内容为:“本院在诉讼保全中查封被执行人北京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XXX、XXX、XXX、XXX、XXX、XXX层建筑面积7237.38平方米抵押房产(房屋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及面积996.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XXXXXX号)。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评估、公开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本院拟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裁定以物抵债,涉及使用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有异议限本公告张贴之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及证据材料,逾期视为无异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再查,2008年7月11日异议人与孙**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双方约定:1、异议人认购出卖人孙**所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地下室;2、建筑面积共8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0平方米;3、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25万元,单价为人民币5000元/平方米;4、付款方式:异议人应当自签订本认购书当日向孙**交纳定金人民币2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7月30日前再付人民币10—30万元,第三次付款为8月30日前付人民币200万元(含前二次款在内),第四次为90天后再付余款人民币225万元,同时领取房产证,余款不得超过180天。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给付孙**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2008年9月3日异议人给付孙**购房款人民币170万元,孙**均给异议人书写了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XXX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的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石**提出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和停止拍卖的请求,系对该房屋所有权主张的实体权利,应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基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异议人石**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石**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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