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北京欣**有限公司、薄**、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称,异议人于2009年10月23日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XXX层进门处南侧房屋,建筑面积14平方米,支付全部房款1320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贵院对异议人合法拥有的房产无权查封更无权裁定以物抵债。请求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北京欣**有限公司、薄**、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天津乾**限公司欠付天津**限公司杭州道支行垫款本金47241970.36元,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17241970.36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偿还剩余的300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以24605084.94元为基数部分,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北京欣**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7237.38平方米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到期不能给付,天津**限公司杭州道支行以北京欣**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北京欣**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津乾**限公司追偿;三、薄**、兰**对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天津乾**限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278010元减半收取1390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005元,由天津乾**限公司承担,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给付天津**限公司杭州道支行,北京欣**有限公司、薄**、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如上述还款内容天津乾**限公司、北京欣**有限公司、薄**、兰**有一期未能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天津**限公司杭州道支行,则所有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提前到期,天津**限公司杭州道支行有权就未受清偿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事项别无其他争议。”2012年8月28日天津**限公司杭州道支行对北京欣**有限公司所有的丰台区芳群园三区XX号楼及土地进行他项登记。(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天津**限公司杭州道支行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铁有限公司、北京欣**有限公司、薄**、兰**在银行存款人民币47500761.36元(含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14786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北京欣**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7237.38平方米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铁有限公司薄**、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继续轮候查封北京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XXX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0555号、(2014)二中执字第0031号公告,公告内容为:“本院在诉讼保全中查封被执行人北京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XXX、XXX、XXX、XXX、XXX、XXX层建筑面积7237.38平方米抵押房产(房屋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及面积996.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XXXXXXX)。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评估、公开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本院拟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裁定以物抵债;涉及适用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有异议现本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及证据材料,逾期视为无异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再查,2009年10月23日异议人刘**与北京太**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刘**购买北京太**发有限公司坐落在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XX层进门处南侧,建筑面积14平方米;2、房屋单价:房屋面积共计建筑面积14平方米,价格9428/平方米,共计13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另一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北京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XXX号南侧房屋,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正在拍卖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XXX号南侧房屋和土地使用权采取继续轮候查封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请求对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群园三区XX号楼XXX号南侧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和停止拍卖一节,因异议人刘**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权利,系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异议人刘**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刘**应当接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