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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辩护人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河西区下瓦房街大沽南路669号菲*酒吧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手续,毒品收缴收据,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见义勇为行为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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