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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新蒲**限公司、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以新**司名义承包了三河东风**有限公司开发的格兰香榭住宅小区工程时,向胡**购买上下水管、穿线管等材料,未签订书面合同,新**司三河项目部以传真的形式向胡**通知送货,胡**按通知要求陆续向被告承包的工地送货。自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9月9日供货总金额为426876.09元,已支付胡**9000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19日尚欠胡**货款336876.09元,双方确认后向胡**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有被告项目部预算员钟*、财务负责人魏**分别签字确认。2014年5月23日钟**本人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钟**主张其在承包三河格兰香榭住宅小区6、7、8、9、10号楼的建筑工程时与赵**是合作伙伴,钟*、魏**是赵**安排的负责人,对胡**主张的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只起到证明的作用,本人不负责付款。新**司认可为钟**出具过委托书及相应的建筑资质用于洽谈该项工程项目,但该公司未收到钟**的任何费用,该工程的工程款亦未进入新**司账户。新**司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胡**在庭审中提交了在三河市**有限公司诉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司为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钟**为新**司的项目经理及2012年1月9日由项目负责人魏**、预算员钟*为奥**司出具的结算单均属于同一工程项目同一负责人出的结算单。胡**另提交廊坊**民法院作出的(2014)廊民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书亦确认钟**是三河市格兰香榭小区6、7、8、9、10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钟**主张与赵**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胡**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36876.0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司向钟**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向其提供相应的建筑资质与三河市**有限公司洽谈三河市格兰香榭住宅小区6、7、8、9、10号楼的建筑业务,以新**司的名义承建了该项工程。钟**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新**司三河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胡**购买相关材料,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钟**承包的工程项目预算员钟祥、财务负责人魏**于2012年12月19日为胡**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确认供货总金额426876.09元,尚欠款336876.09元,钟**于2104年5月23日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此,胡**主张钟**应支付尚欠货款336876.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主张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给付时间应自2012年12月19日欠款确认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钟**主张与赵**合作施工,具体结算事宜均由赵**负责,胡**主张的欠款应由赵**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司认可委托钟**洽谈工程项目并向其出借相应建筑资质,虽认为其未收取任何费用,对此笔欠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新**司违法出借建筑资质为钟**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已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其出借资质的行为与胡**的货款未得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货款336876.0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新蒲**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被告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司并未收取钟**任何费用,故不应认定新**司提供挂靠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赵**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却口头裁定准许对赵**的撤诉,侵犯了新**司的合法权益;三、如新**司承担责任,时间节点是2014年5月23日钟**在结算单上签字开始,即利息应从这个时候起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一、新**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承认了向钟**出具委托书并提供了相关的建筑资质,在上诉状中又不认可出借事实,新**司的辩称前后矛盾,这是想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关于对撤销赵**起诉的事实,是因为胡**于2014年5月23日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胡**才撤销了对赵**的起诉。胡**作为原审的原告,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有选择向哪些被告追诉的权力;三、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2014年5月23日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是对结算数额、时间整体的认可,并不是对单一事实的认可。因此,应当从结算单上的最初结算时间2012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挂靠的本质在于无资质的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并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某项工作,是否收取费用并不影响挂靠关系的关系成立。况本案一审中新**司已自认其与钟**存在挂靠关系,故对新**司辩称其与钟**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在诉讼中以谁作为被告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本案中钟**在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其对胡**所主张的材料款是认可的,故胡**以钟**为被告主体是适格的;三、结算单上已经载明最初的结算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钟**2014年5月23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其对之前所发生债务的确认,而并非表明签字时间为结算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2年12月19日欠款确认之日起算。

综上,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新蒲**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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