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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信银**天津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天津市浩**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雷**2494cc型轿车一部,发动机号2AXXXXXXXX,车架号JTXXXXXXXXXXXXXXX,原告交纳了购车款33万元、车辆购置税28205元及保险费。因被告刘**需增加名下资产向银行贷款,原告出于朋友帮忙便将车辆暂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贷款也是原告出资,由被告代为偿还。贷款完成后双方明确车辆应重新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下落不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名下车牌津N-×××××的雷**2494cc小轿车为原告所有,并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往来收据三份;

机动车信息卡一份;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

购车发票一份;

车船税发票一份;

机动车保险发票一份;

机动车预约号牌确认单一份;

车辆登记簿复印件一份;

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2013年11月8日和12月7日协议各一份;

租车协议一份;

(2013)和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辩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信银**天津分行述称,对原、被告购车情况不知情。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本人向第三人贷款23.1万元购买诉争车辆,借款期限36个月,用该车做抵押,第三人直接将车辆贷款转账给汽车销售公司。被告2014年4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剩余贷款本金217623.23元未还。2014年4月1日第三人在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余额22711.47元,罚息19251.91元,总计259586.61元。判决后被告尚未履行,诉争车辆在银行保管,车钥匙等在法院。如原告主张车辆归其所有,应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车辆所有权登记簿复印件一份;

车辆抵押信息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向天津市**有限公司购买黑色雷**2494cc型小型轿车一部(车架号JT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2AX**),原告胡**于2013年11月1日向该公司交纳首付款99000元、车务费47650元和手续费2000元并取得交款收据。2013年10月29日,刘**向中信银**天津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货款231000元,并以诉争车辆为抵押,期限36个月。该行2013年11月6日批准并向被告发放货款231000元。2013年11月4日天津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出具购车款33万元的购车发票,被告当日还交纳车辆购置税28205元。次日,天津**管理局为该车核发车辆所有权登记薄及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牌号码津N×××××。

2013年12月8日,原告胡**作为甲方与被告刘**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

1、“甲方是出资购买品牌雷**ES250……车辆识别代码JT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2AXXXXXXXX,该车辆的最终实际购车产权人。此车辆的购车费(首付款)全部税费、保险、上牌费。跟此车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银行后期还款的本金利息。都是由甲方胡**所交付。

2、“经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的最终所有权人为甲方胡**,该车辆的户头、车牌照都只是暂时登记在乙方刘**名下,乙方刘**并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3、双方约定应于30日内将该车辆的权属登记变更为甲方(或甲方指定人选),乙方不得有任何违背行为。”

被告刘**在协议后签名并捺印。

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与天津宝**限公司签订《自驾车租赁合同》,以每日400元价格租用诉争车辆,出租方由原告胡**经办。

2014年4月1日,中信银**天津分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天津**民法院起诉刘**,要求其偿还逾期借款。2014年8月14日,该院出具(2013)和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要求刘**向该银行清偿借款本金231000元、逾期利息6061.94元、罚息580.57元(截至2014年3月19日)及自2014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同时该银行取得诉争车辆的优先受偿权,现该车在第三人中**行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虽提供交款人为原告本人的首付款99000元交款收据、被告所签协议书、租车合同、购车发票、交纳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主张诉争黑色雷**2494cc型小型轿车(车架号JT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2AX**)为其所有,但该车为购车货款抵押物,第三人中**行购车贷款尚未偿还,第三人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起诉主张车辆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刘**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刘**无法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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