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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中硕**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委托代理人路佳伟,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谢者华诉称: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津南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为确保原告按时偿还贷款,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3000元,并且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33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在与案外人农行津南支行履行借款合同中并未出现逾期还钱等造成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由,现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已交纳的3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是被告始终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履约保证金33000元;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额退还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其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其未提供银行贷款还清证明,且根据双方的委托担保合同第5页第3章第10条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不应退还其履约保证金。二、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不同意退还风险履约保证金。1、按照委托担保合同中第8页第28条的另行约定,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及时将卡销户,我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2、按照委托担保合同中第6页第14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按期提供财务报表,根据第6页第5章第17条第1小项的约定,我方不予退还风险保证金。3、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第10.2条的约定,原告进行专款专用并支付乐易购的租金,原告没有出具相应的乐**公司出具的租金还清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借款人谢**与案外人(贷款人)农**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转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支行为谢**提供贷记卡用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服务,即在天津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易购公司)处支付租赁商铺费用,授信额度为330000元,分期期数为12期,分期手续费为每年6%,分期手续费金额总计19800元,谢**本息应还款总额为349800元。借款担保方式为两种:1、谢**以本借款合同所购买商品提供担保,作价330000元;2、由本案被告中**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

同时,谢**与中**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鉴于谢**与农**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谢**委托中**司为其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提供330000元的保证担保。谢**在农**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的目的是用以支付商铺租金分期借款项目,中**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330000元,担保费6600元,履约保证金33000元,如果谢**履行主合同无任何违约事项且中**司未基于任何原因而承担担保责任,则在主合同履行完毕后,中**司凭债权人(即农**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谢**,谢**对上述履约保证金不得主张任何利息。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谢**至少每月或随时应中**司要求,向中**司提供真实反映其综合财务状况的报表及其他文件;第十七条约定,如谢**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中**司提供真实财务报表的,中**司有权根据谢**违约次数,每次按履约保证金的10%向谢**收取违约金,对于此项违约金,中**司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予以扣除,违约行为发生一次,中**司可以扣除一次,扣除发生后,中**司有权要求谢**增加履约保证金至33000元的数额。第二十八条约定,谢**接受贷款银行借款本金之贷记卡(也即还款卡)仅为一次性专项授信使用,谢**应在债务履行完毕后立即做销卡处理,逾期未销卡的,谢**(应为中**司)有权不予退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

以上两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4日,农**支行为谢**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谢**于同日支出330

0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开始还款,首期还款47300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谢者华分11期各还款27500元,每期均按时还款,现贷款金额本息349800元已经全部还清,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谢者华所贷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支付乐**公司租金费用,中**司未因此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谢者华未办理注销该贷记卡的业务,但于2016年3月3日办理了注销约定还款借记卡的业务。

2013年9月11日,中**司收到谢**交来履约保证金33000元。至谢**起诉时止,中**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亦未退还谢**履约保证金,故谢**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转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司收据、农**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加盖受理凭证章)、客户资料查询单(加盖信用卡业务专用章)、账户信息明细、乐**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与中**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从诉争担保合同之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谢**已经全面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形。主合同履行完毕的,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业已消灭,且债务人未产生与主合同之履行有关的其他民事责任,故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由此,谢**与中**司有关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中**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

关于中**司主张谢**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注销贷记卡故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条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谢**再次使用该贷记卡从而增加中**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而从该条约定之行文可知,该贷记卡为一次性专项授信卡片,无法再次授信、透支和使用,双方对此明知,中**司应当知道谢**不具有再次使用该卡取得授信的可能性。第二,谢**无法注销该卡的原因系在办卡之初,农**支行并未向其交付卡片,其采取约定还款方式,以另一张借记卡进行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已经注销了约定还款借记卡,从而已经尽最大可能地完成了避免贷记卡和借记卡被再次使用之义务。第三,该“不注销卡片即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与履约保证金退还条款中明确约定的条件相互矛盾,后者对于履约保证金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只约定了三个条件:一是谢**履行主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二是中**司未基于任何原因而承担担保责任,三是主合同履行完毕,此三个条件均成就后,谢**即有权请求中**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现该三个条件均已经成就,故中**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是,谢**确实存在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二十八条之约定及时注销贷记卡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关于中**司主张谢**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的约定提交财务状况报批表等文件故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降低中**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现**已经全面履行主合同,中**司已无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第二,同前述之理由,该条款的约定与履约保证金退还条款中明确约定的条件相互矛盾。该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阻却中**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由。但谢**确实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中**司应当在谢**还清贷款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其未退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谢**要求中**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谢**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谢**违约行为对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之影响,本院对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比例酌定为履约保证金的10%,故对于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本院酌定为29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谢**履约保证金二万九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谢者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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