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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天津分行与郑**、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与被告郑**、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任**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起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了《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日还款。该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N×××××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陈**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郑**发放了贷款,但该被告却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未再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累计逾期471天。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2637.56元,及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17364.02元,罚息24683.81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郑**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N×××××凯宴牌汽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律师费17087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中信**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3、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电汇凭证(回单);4、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郑**、陈**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真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借款人)、陈**(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郑**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用于购买凯宴牌汽车一辆。借款利率为年8.64500%;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及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共同借款人承诺其将承担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为汽车抵押,借款人自愿将其购买的凯宴牌CWPIAC292型号汽车,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收回贷款,贷款人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贷款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在天津**管理局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将贷款680000元发放给被告郑**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凭证记载利率为年8.32%。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郑**在收到贷款后,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未归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322637.56元、利息17364.02元、罚息24683.8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共同承担被告郑**的债务证据不足,被告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偿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22637.56元、利息17364.02元、罚息24683.81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及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偿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律师代理费17087元;

三、上述一、二项偿付的款额,如被告郑**到期不履行,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可以被告郑**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33888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继续清偿。

四、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2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327元,由被告郑**负担,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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