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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械二厂诉天津市**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械二厂与被告天津市**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械二厂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天津市**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械二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租赁原告河西区尖山路80号门脸房一处,房屋面积60平方米,用于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5400元。但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今没有缴纳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贵院,恳请判准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80号门脸房;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欠付原告房屋租金7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

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身份。

3、房屋产权证,

证明原告有权对房屋进行出租。

4、草图一份,

证明房屋坐落的具体地点。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服务中心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其它诉讼请求不同意。房屋不能经营很长时间了,协商房租问题很长时间,之前房租一直交,就拖欠了一年的房租。

被告提供证据。

发票一张

证明被告交纳了2014年11月-2014年12月房租共计108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开始,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80号门脸房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租赁期限是1年,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是5400元,按季度预交纳等主要内容。合同履行至2014年11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仍在占用原告的房屋,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补交了2014年11月、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共计108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15日的房屋租金43200元未能交纳;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21600元未能交纳。

被告租赁的门脸房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80号与滦水道交口自南向北天**械二厂大楼底商第六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8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最初亦能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能续签合同,被告应将原告的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并给付原告租金及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80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欠交原告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64800元,而非原告起诉的房屋租金70200元,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64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80号与滦水道交口自南向北天**械二厂大楼底商第六间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天津**械二厂;

二、被告天津市**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械二厂房屋租金432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4年8月);

三、被告天津市**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械二厂房屋使用费21600元(自2015年9月至2014年12月);

四、驳回原告天津**械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0元,由原告**器械二厂承担25元,由被告天津市**服务中心承担7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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