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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的委托代理人闫巨昆,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原审第三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4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环湖医院病案室内,原告与第三人因调取病历一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报警后,被告立即出警,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等法定行政程序。2015年4月10日,被告基于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并投送执行。执行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事实方面,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事实。对于被告证据6,虽然因其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不予采信,但是被告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并非依据该证据6作出。被告证据6的未被采信,不影响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且原告对殴打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殴打事实存在且经鉴定排除了构成轻伤的可能,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等法定行政程序。依法扣除鉴定的时间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对于被告将鉴定意见告知原告的时间超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时限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问题属于程序违法,进而《决定书》应当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的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关于鉴定问题的规定;第二,鉴定的告知时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涉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中并无规定,不应视为被告作出《决定书》必需的法定行政程序,不能因被告超出时限告知鉴定意见的情况而推断鉴定程序违法或推断鉴定意见无效,更不能视为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程序违法;第三,参照**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告知过程是被告使用、发送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的内部操作规程,虽然该告知过程并非被告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行政程序,但被告也应当认真遵守该部门规章所规定的过程和期限,努力杜绝超期问题,提高行政效率;第四,原告本人当场已经表示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超期告知鉴定意见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况且原告可以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对鉴定意见异议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西公(天)行罚决字(2015)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超期办案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程序违法问题,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当庭陈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在被上诉人履行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就延长办案期限履行了批准手续,但未作为证据提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文证审查意见书》即鉴定意见的告知问题,被上诉人亦存在未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执行送达程序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西公(天)行罚决字(2015)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履行程序方面存在违法之处。综合考量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虽在履行程序方面存在违法之处,但属程序轻微违法,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确认违法。但就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的西公(天)行罚决字(2015)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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