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所有牌照号为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于2012年送至被告处修理共计四次。第一次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底被告修理发动机,费用52790元;第二次2012年4月返修发动机,费用2144元;第三次2012年5月返修发动机,费用25640元;第四次2012年6月,被告告诉原告发动机除了外壳曲轴以外全部得更换配件,又说换了配件也没有把握修理好,后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更换了二手国产发动机一台,共计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改装车不准上路行驶,一经发现给予扣车并没收强制报废。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恢复汽车原貌,即恢复原发动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释义一份,证明按照该规定被告属于非法改装机动车。

3、承修车辆用料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更换了发动机。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在法院达成(2015)丽*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约定,原告王*于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被告维修费40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没有给过被告30000元购买发动机,发动机是原告买来要求被告更换的,被告只是给原告的车装上,原告的车辆自维修后已连续两年通过年检,不同意为原告恢复发动机原貌。

被告梁**提供:(2015)丽*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已经解决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提的发动机是原告所购买,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进行安装。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调解时双方只是就维修费没有争议。

本院调取了(2012)丽*初字第5268号、(2015)丽*初字第148号、756号民事卷宗各一册。原、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王*将其所有的津A×××××重型专业作业车(混凝土臂架泵)送至被告梁**经营的修理厂维修。被告梁**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修理过程中,经原告同意,被告更换了车辆发动机。后双方就车辆维修费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以原告欠付维修费为由将上述车辆扣留。2012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5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3月19日,本院执行庭将该车辆返还原告。当日,原告为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梁**修理费肆万元整。欠款人王*,2013年3月19日”。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梁**起诉原告王*至本院,要求王*给付所欠修车费40000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王*于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梁**维修费40000元;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再查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1月、2015年1月分别通过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2016年3月2日原告以无法办理机动车年检为由,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发动机原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将更换的原发动机修理完好并装回原告车内,保证原告能正常使用并通过机动车检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维修车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没有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车辆修理业务,并擅自改装机动车,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给车辆带来隐患。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发动机系被告提供,为涉诉车辆更换发动机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更换车辆发动机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之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将该车辆返还原告后,原告使用车辆两年之久均未提出异议,现在车辆无法办理年检,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车辆发动机恢复原貌、重新修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经过法院调解无其他争议,应驳回起诉的意见,经查,双方在2015年1月9日系针对维修费金额进行的调解,对于履行瑕疵问题未予涉及,原告可以再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