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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吕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吕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吕**,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忠实与感情,使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10月原告离家回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并抚养子女。

原告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吕一×未到庭辩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吕**×××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被告应认真对待双方感情问题,直面夫妻矛盾,查找自身不足,努力加以改正,弥合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与被告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解决夫妻矛盾。双方如若共同努力,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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