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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供应水泥45吨,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供应水泥41.4吨,两次共计86.4吨。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6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3600元;2、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600元属实,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86.4吨。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3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出库单、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并未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货款1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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