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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涵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商业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称:原告与被告系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8月13日15时10分,在赛达大道与赛达二经路交口,原告驾驶津D号”奔驰”牌小轿车与案外人陈**驾驶的津J号”佳宝”牌小客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77225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77225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

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批单各1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明细)各2份;

5、拆解费发票2张、定损费票据2张、施救费发票2张;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过高,被告同意按照39552元进行赔偿;拆解费、定损费不同意赔偿,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委托单位来支付,救援费同意赔偿。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同意按照2750元进行赔偿,三者车的其他意见同原告车辆意见。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应提供修理费发票。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ATIJC10ZH915B0101XXX《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D号”奔驰”牌小轿车,被保险人为丁*,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为丁*。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在将上述保险单内容变更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3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批单号为:BTIJC10ZH915B00009XXX《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

2015年8月13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津D号”奔驰”牌小轿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赛达大道与赛达二经路交口时,原告车辆前部与前方通向顺行案外人陈**驾驶的津J号”佳宝”牌小客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65000元。原告另支出本车拆解费6500元、定损费3200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车损2750元、拆解费275元、定损费200元、施救费5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以上合计77225元。

以上事实,除上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证据充分,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拆解费、定损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定损费证据充分,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已经鉴定程序予以确定,实际维修费金额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保险赔偿款77225元(包括:本车车辆损失65000元、拆解费6500元、定损费3200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2750元、拆解费275元、定损费200元、施救费5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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