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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甲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安**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安刑初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被告人潘**与潘*乙均系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村民。2013年7月份,潘*乙在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建新房,被告人潘**以潘*乙建房没有手续为由多次举报潘*乙。经村民秦某某等人多次调解,潘*乙以李*甲捐款修路的名义向安阳县马家乡政府缴纳30000元,安阳县马家乡政府通过秦某某转给了被告人潘**。2013年11月4日,秦某某向安阳**财政所出具了一张取到条,内容为:“今取到科泉村潘*乙盖房与潘**矛盾纠纷调解费叁万元整。经手人秦某某。”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潘**与秦某某一起从安阳**财政所取走30000元的现金支票,秦某某从安阳县农村信用社取到30000元现金后给付了被告人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对因举报潘**收到钱款的供述;被害人潘**关于潘**举报其建房,其通过乡政府有关人员给潘**30000元后潘**才未举报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关于其经***同意以调解人身份参与调解并取走30000元后交给潘**经过的证言;证人刘**、李**、刘**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诈骗事实

安阳县许家沟乡前西岗村村民王某某通过本村的李**和安阳县许家沟乡岗西村的刘**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潘**。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因为其丈夫李*丙索要工伤赔偿款判决执行一事找到被告人潘**,被告人潘**以能够为王某某要回赔偿款,但需要跑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5000元钱。后因被告人潘**未能帮被害人王某某要回赔偿款,王某某多次找被告人潘**索要5000元。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通过刘**退给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甲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对被骗情况的陈述,证人刘**、李*乙对潘*甲骗取王某某5000元、退回1000元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诈骗行为未达到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潘**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潘**上诉称:其已将诈骗事实中的5000元全部退还王某某;未敲诈勒索潘*乙30000元。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潘**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潘*甲所持“其已将5000元全部退还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李*乙证言证实潘*甲仅退回王某某1000元,且潘*甲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与其侦查阶段供述也不一致,故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潘*甲所持“未敲诈勒索潘*乙30000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潘*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甲在举报潘*乙违规建房后,默许秦某某作为其代理人同潘*乙调解,在得到钱款后即不再举报潘*乙违规建房,足以证实潘*甲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要件,故潘*甲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采取举报他人违规建房的方式,勒索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潘**诈骗他人4000元,未达到诈骗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4000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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