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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西*三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庞*,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2014年商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结款方式为实销月结,每月10日核对账目,付款方式为支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矿泉水和劲酒。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分别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销售货款进行核对,确认该期间的销售货款为90407.24元,被告分别开出四张兑现期为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远期支票(共计61148.64元),原告对被告兑现货款的时间表示异议。

双方确认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的销售货款为18704.9元,扣除服务费后为17395.6元。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0日所欠货款107802.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36.5元(以90407.24元为本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合同及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开出付款支票,但兑付期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0日的货款107802.84元;二、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利息损失836.5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元1238.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四张远期支票,被上诉人已经接受,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自愿让免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不再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83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虽主张其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四张支票,但该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晚于给付日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实际兑付。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自愿让免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不再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836.5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均由上诉人天**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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