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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一×与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原、被告于2002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崔**(现年10岁)。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9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及2014年11月两次起诉被告请求离婚。法院均以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为由未予准许。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祈*红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也没有破裂,好好过日子不应该离婚,原告起诉是有原因的,就是为了分房子拿钱。为了孩子我们也应该在一起,我愿意做出牺牲。我现在没有工作,身体状况也不太好,原告没有理由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崔**。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携子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14年3月,原、被告因婚后住房确权问题成讼,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就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任贤里17-68-101号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35%的份额,被告享有65%的份额。2014年11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共同财产有天津市河北区任贤里17-68-101号房屋一套、津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西铁城手表一块。就天津市河北区任贤里17-68-101号房屋双方协商价值为95万元,就津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双方协商价值为3万元,就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双方协商价值共为1000元。西铁城手表一块,被告表示其已以1100元价格出卖,款项已支出。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账户余额合计为人民币41454.34元,原告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双方陈述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产生矛盾后未能寻求有效方式化解矛盾,本院已给双方两次和好的机会,但该期间双方未加强沟通以促进夫妻和好。现原告已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已出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原告坚持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且考虑到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崔三×由其抚养的主张予以支持。就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被告以其无工作为由不同意给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抚养费数额,因被告陈述其无工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故本院以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标准作为计算被告应给付抚养费数额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本院确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节,庭审中,双方已对部分共同财产及价值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就天津市河北区任贤里17-68-101号房屋,双方均主张房屋权利,并同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份额给付对方房屋分割款,本院考虑到房屋现实际由被告居住,且被告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把房屋分割款交到本院,故天津市河北区任贤里17-68-10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332500元。就津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双方均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但考虑到车辆现实际由原告使用,故该车以给原告为宜,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15000元。就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考虑到上述物品在被告居住的房屋内,故上述物品以给付被告为宜,被告给付原告物品分割款500元。就原告提出分割西铁城手表的主张,因被告表示该手表已卖,出卖款项已支出,在原告无证据反驳被告该项说法的情况下,本院视为该手表已不存在,出卖款项已支出,无法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就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公积金分割款20727.17元。就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经营的“吉之岛”淘宝童屋中山门店转让款133000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已经用其中30000元偿还共同债务的说法无异议,本院不予置疑。就剩余103000元转让款,原告称转让款中93000元已用于偿还欠天津市美轩吉之岛服饰店货款,余款已经用于孩子日常生活支出,并提交其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予以证明。被告称103000元用于原告在北京开的新店购买货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对抗原告的证据,结合(2013)北民初字第525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结账单,就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出原告经营“吉之岛”淘宝童屋中山门店期间,有20万元利润,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经本庭向被告释明后,被告不要求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计,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崔一×与被告祈艳红离婚;

二、婚生子崔**由原告崔一×抚养,被告祈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给付崔**抚养费800元,直至崔**年满18周岁;

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任贤里17-68-101号房屋归被告祈艳红所有,被告祈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一×房屋分割款332500元;

四、津J0562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崔**,原告崔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祈艳红车辆分割款15000元;

五、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祈艳红所有,被告祈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一×分割款500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祈艳红给付原告崔一×住房公积金分割款20727.17元;

七、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八、驳回被告祈艳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1075元,被告承担10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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