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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张**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夫妇将速腾牌轿车一辆卖给原告,后张**丈夫于绪胜把上述车辆借走,后于绪胜于2015年7月20日自杀身亡,其妻张**在单位认可此事,因于绪胜把车藏匿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牌号为津K×××××号FV7266G速腾牌轿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被告与于*胜系夫妻关系,于*胜于2015年7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和原告并不相识,没有借用汽车的基础,被告未从原告处借用其诉求的汽车,至于于*胜是否将该车卖给原告并借用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即使于*胜未经被告同意将该车出卖给原告,该出卖行为也是无效的,故被告不能返还汽车,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于*胜系夫妻关系,于*胜于2015年7月30日死亡。车辆型号为FV7166G的速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K×××××)于2009年9月7日登记于被告张**名下,后于2014年12月5日转移登记至于*胜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2月5日协议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车钥匙一把及涉案车辆相关购车发票和保险单据等用以证明于*胜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原告并将车辆交付于原告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车钥匙一把及涉案车辆相关购车发票、保险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樊**主张要求被告张**返还车辆,属于基于物权的请求权,需同时满足原告为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告为无权占有人、涉案标的物客观存在三个条件。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车钥匙一把及涉案车辆相关购车发票、保险单据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庭审中原告即未提供被告张**现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的现实状况,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返还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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