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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限公司与天津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天津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傅*、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订立了《电视剧合作投资摄制合同书》(下称“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合作摄制电视连续剧《十二金钱镖》(下称“该剧”);(2)原告以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固定回报方式,对该剧进行部分投资;(3)原告投入资金368万元,按照200万元、168万元的金额和约定条件分两期支付;(4)原告的投资收益按照固定方式计算:被告承诺,从原告第一期投资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每年按投资总额的15%的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按照365天计算)届满后30日内,将原告的全部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5)如被告逾期付清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则以原告投资本金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6)一方违反合同任何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他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7)原告不承担被告因该剧合作所产生的各种风险和损失,即被告对原告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支付不受被告该剧盈亏状况影响;(8)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

合同订立后,原告委托股东**电视台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0万元,于2012年11月13日又支付投资款168万元,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2013年10月27日)后,被告却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本金和收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书面致函被告催要,并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律师再次致函追索,但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推诿拖欠至今。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2日与安徽**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8.25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现债权律师费用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23.2万元(包括本金368万元和收益款项55.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12万元(以原告投资本金368万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共680天,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703.01元(以原告投资收益55.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6%的标准,自被告应付款之日2013年10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共680天,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律师代理费)140008.2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津**司辩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述的订立合同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本案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相应的金融资质,但具有借贷内容的合同,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管理的规定,该合同的形式掩盖了非法获利的事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利润、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2012年6月30日,甲**公司与乙方津**司签订《电视剧合作投资摄制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摄制电视连续剧《十二金钱镖》及相关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就双方各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筹备、摄制、发行电视剧《十二金钱镖》(以下简称“该剧”),该剧总集数暂定为32集(经国家广电管理部门核发的发行许可证核定的集数为准),每集时长为46分钟(含片头和片尾)。如该剧名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甲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约定有甲方有权在该剧完成片的片尾以“安**电视台”的名称与乙方共同署名联合出品单位等;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约定有乙方负责该剧报批立项和提供《拍摄许可证》等;投资方式及回报约定有甲方以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固定回报方式,对该剧进行部分投资,甲方投入的资金暂定为人民币3680000元,支付时间和方式为第一期,于本剧正式开机进行拍摄10日后(暂定为2012年9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拍摄许可证、开机证明、乙方与该剧导演及关键演员签署的合同的前提下,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方式的付款通知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额人民币2000000元;第二期于正式关机前10日内(2012年11月15日前),在乙方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拍摄工作按合同正常进行的前提下,甲方收到乙方书面方式的付款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额人民币1680000元;权益、利润分配约定有乙方承诺,给予甲方的投资收益按照固定方式计算,即从甲方第一期投资款到达乙方帐户之日起算,每年(按照365天计算)按甲方投资总额的15%的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按照365天计算)届满后30日内,将甲方全部投资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逾期向甲方付清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则以甲方投资本金总额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逾期超过6个月的,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履行或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有权选择用投资该剧的投资和收益款项转为甲方或安**电视台播出该剧应付的著作权报酬,多退少补等。合同还对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约定有一方违反合同项下该方的任何义务,应向他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他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乙方使用甲方投资款期限为壹年(自甲方第一期投资款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乙方如分次支付甲方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款项,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已付款比例超过应付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剩下余款全部还清期限可以展期6个月(展期还款期限内,乙方应以尚欠部分款项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四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或未付清,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等。

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13日华**司委托其股东安**电视台于向津**司分别支付投资款2000000和1680000元,合计3680000元。

2014年8月4日、2015年5月22日,华**司向津**司两次出具《关于结算电视剧﹤十二金钱镖﹥投资款的函》,要求津**司明确回款时间和计息方式等。

2015年7月29日,安徽虹**津源公司出具《律师函》,言明接函后五日内与华**司完成电视剧《十二金钱镖》投资本金及收益款的结算工作,并在结算工作完成后的五日内向华**司全额支付所欠投资款本金及收益款。否则,本律师将接受委托,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违约责任等。

2015年9月2日,甲**公司与乙方安徽**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诉津**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参加诉讼,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傅*、年**律师为甲方诉津**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商定,本案按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采取“计件收费”的模式收取律师代理费,应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为233347.09元;乙方同意对应收的律师代理费给予六折优惠,即实收140008.25元。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10日,华**司向安徽**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两笔合计人民币140008.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电视剧合作投资摄制合同书》,原告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关于结算电视剧《十二金钱镖》投资款的函、律师函、聘用律师合同、进账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电视剧合作投资摄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投资款3680000元,双方合作投资摄制的电视剧《十二金钱镖》已摄制完成,原告有权依约收回投资本金3680000元及约定的投资收益552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投资款本金3680000元及收益款552000元,并以投资款本金368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之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8.25元,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获利的事实,应属无效,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限公司投资本金人民币368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天津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限公司投资收益人民币552000元;

三、被告天津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140008.25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94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614元,被告天津津**有限公司负担55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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