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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天津市**综合执法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华亭佳园14号楼1门102室业主。原告称于2015年9月20日旅游回津时发现其房屋加装的护栏等被破坏。经报警,公安西青**派出所告知其系因违法建筑被综合执法拆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护栏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20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在《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实施后,西青区已于2015年7月完成行政执法的下沉工作,该局执法职权及执法人员已转移到有关街镇。其未对原告齐**安装护栏的行为进行立案,也未组织实施拆除行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2时21分许,原告以其加装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华亭佳园14-1-102号的阳台、窗户护栏被他人拆除为由,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出警民警告知其系违建由综合执法部门拆除。原告未提交其护栏由被告拆除的证据材料。

又查:天津市西青区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于2015年7月完成了原来由被告履行的综合执法职责调整为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组建的街镇综合执法大队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系行政执法的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首先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由本案被告作出的事实存在,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的证据不足,其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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