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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长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承购)》。原告购买房屋一套,并交纳了买卖服务押金5700元。2014年9月8日,原告与张**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此房屋为塘沽区久安里xxx号,并按合同约定向卖方张**交付定金1万元。在后续合同履行中,卖方张**以房本丢失为由,未能按期履行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9月30日,三方签订延期过户补充协议一份,因涉案房屋实际房主为陈*,卖房行为被陈*发现,报警后经天津**路派出所审查,张**属诈骗行为,被派出所拘押,已另行处理。在办理该房屋买卖中,被告未按《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中第四条履行义务,对该房产未进行产权调查,就撮合原告与行骗人张**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致使原告被骗,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的经济服务事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约定的经济服务费。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收取房屋买卖服务费押金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2、2014年9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在被告的监督下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

3、2014年9月30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张**签订的延期过户补充协议,证明因卖房人张**房本丢失需要补发签订了该协议;

4、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700元的服务费押金;

5、受案回执、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因张**涉嫌诈骗报案,张**家属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收取的5700元是中介服务费,而不是原告说陈述的押金;2、由于卖房人张**涉嫌诈骗,造成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均是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中介经纪服务义务,付出了相关的劳动,因此收取相应的中介服务费是在情理之中,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收取费用的性质为经纪服务费;

2、房产交易合同,证明在被告经纪服务之下促成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

3、房地产交易告知书,证明第3条明确了作为被告撮合房产交易的当事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即完成了居间服务的条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受托人,原告委托被告提供房产购买的经纪服务,约定需求房产区域:天津市塘沽解放路街附近,户型二室,建筑面积70.55平方米左右;房价款550000元至600000元左右;合同第四条约定,经济服务具体内容为:1、提供与购买房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资讯;2、提供原告意向购买房产的真实信息并促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3、对符合原告基本要求的房产进行产权调查和实地看房;4、指导原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5、协助查验并接受房产、附属设施及家具设备等;6、代办产权过户手续;7、代办贷款手续。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按房产交易合同中房价款的1%支付经济服务费。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约定的经纪服务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完成原告委托的经纪服务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经纪服务费5700元。同日,在被告服务下,原告与案外人张**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张**坐落于天津市塘沽久安里xxx房屋,建筑面积70.55平方米,房产成交价格570000元,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卖方交付定金10000元等内容。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案外人张**交纳定金10000元。2014年9月9日,案外人张**将涉案房屋钥匙通过被告交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开始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至2015年1月10日,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陈*来到涉案房屋,称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系其本人,陈*一直向原告索要房屋钥匙。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涉案房屋钥匙退回被告。原告在得知陈*系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后,于2015年1月10日以张**涉嫌诈骗予以报案,公安塘沽**派出所受理此案,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张**就原告装修等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其委托的经纪服务事项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案外人张**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张**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中登记的权利人为张**,双方事后得知该房产证系张**伪造的假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纪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之约定,被告负有对原告所购买房产进行产权调查之义务,因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导致原告与案外人张**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对此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的经纪服务事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约定的经纪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经纪服务费57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经纪服务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理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经纪服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经纪服务费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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