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昝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李**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葛**、李**在本市和平区哈尔滨道富驿酒店8609房间内,以700元的价格向王*、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8克,后被民警抓获。随即,民警从葛**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现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已被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葛**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葛**、李**对被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意见。葛**的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葛**认罪态度好。2、毒品是在控制下交易,未流入社会。希望对葛**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向民警举报葛**贩卖毒品,电话联系葛**购买2克冰毒,葛**称拿到东西再联系,最后一次联系时葛**告知350元一克,双方约定了交易时间、地点。其与便衣民警在富驿快捷酒店8609房间,葛**拿出2小袋冰毒给便衣民警,后便衣民警给葛**700元,葛**把700元给了与他同来的李**。民警进屋将葛**、李**抓获的经过;有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葛**接电话后向李**询问买冰毒之事,李**让其联系找张*购买,被其拒绝的情节;有证人于×的证言、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经王*×举报并采用控制下交付方式,2015年9月16日20时许,葛**、李**到富驿快捷酒店8609房间交易毒品,王*将其介绍给对方。葛**将2小袋冰毒交给其,其将毒资700元给葛**,葛**转交李**,后民警将葛**、李**抓获。后在葛**驾驶的津Q×××××汽车内查获玻璃锅一个,内有白色晶体;有被告人葛**、李**的口供,分别供述葛**接到王*购买2克冰毒的电话后,联系李**购买。后李**找张*以600元购买了2克冰毒,葛**从中拨出约0.2克放在汽车内的玻璃锅里。二人到富驿快捷酒店8609房间,向王*交易毒品,获毒资700元的经过;有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贩卖的2小袋白色晶体共重1.58克,从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17日葛**、李**的尿液检测结果甲**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有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罚没收据、现场示意图、毒品及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葛**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葛**的刑期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被告人葛**、李**的作案工具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