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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荆星海科**有限公司与昆湖资**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紫荆星海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湖**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在其官方网站页面上虚假宣传原告在被告发行的“昆湖资本-福丰达1号”中法律关系、法律责任。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khcc-20130810-z02),债权出让人为被告(甲方),债权受让人为原告(乙方)。从合同内容看,原告收购债权的合同目的是基于被告完成与案外人刘*的天津福丰**展有限公司之间《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且《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全部实现、并履行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开始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处于从合同地位。从合同是指不能单独成立并存在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而且,《债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中均没有涉及任何有关“昆湖资本-福丰达1号”的基金募集内容和约定。2014年7月,原告获得《昆湖资本-福丰达1号募集说明书》复印件,同时在被告官方网站www.kunhucapital.com主页项下发现了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其中投资摘要栏目“关于福丰达1号基金”增信措施中第2条声明:中海油子公司-海辰科**有限公司(总资产151.26亿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并不知道被告通过募集方式为案外人天津福丰**展有限公司公开募集基金,且没有为此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显然为了自身业务需要,擅自虚假宣传了原告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以及合同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对原告构成侵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业务及商业信誉。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在其网站上删除涉及原告的虚假宣传内容,公开澄清事实(或公布真实完整的合同),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中海油**)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khcc-20130810-z02),债权出让人为被告(甲方),债权受让人为原告(乙方),案外人中海油**)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第1页鉴于一栏:1、甲方于2013年8月10日与刘*(身份证号:120106196511261578)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刘*应在(年、月、日空白)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43400万元;2、乙方为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之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保障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权利实现,乙方同意当刘*未能履行主合同项下之债务时,自愿接受甲方转让的上述债权。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与刘*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刘*应支付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债权。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有权在刘*未能履行主合同项下之债务时,向乙方发出通知要求乙方接受甲方转让的上述债权,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条款所述款项。第三条约定:为保证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保证人同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接受该保证。第四条第1项甲方承诺并保证:甲方保证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之债权,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署后通知债务人刘*向乙方偿还全部债务。

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编号:khcc-20130810-g02),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刘*。合同第1页鉴于一栏:1、天津福丰**展有限公司为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之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转让方持有公司1050万元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现有意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2、受让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接受转让方转让的上述股权。第2页第二条第1项约定转让价格43400万元,第3项特别约定:若四川**有限公司在编号为khcc-20130810-z01的《增资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未能将(2009)成铁中(执)字第36-1、57-1号成都铁**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所载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世纪广场“世纪酒店”2-27楼(面积29349.22平方米)宾馆用房以及地下2层(面积7973.25平方米)车库及车库在建工程过户至四川**有限公司名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许可证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则本合同在编号khcc-20130810-z01的《增资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提前终止,受让方应在编号为khcc-20130810-z01的《增资协议》签署后2个月内前向转让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述转让款。第三条约定:转让方收到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10个工作日内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备案手续。

另查,被告印制的《昆湖资本-福丰达1号募集说明书》中,介绍资本类型为股权类,募集资金用于补充天津福丰**展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及天津福丰**展有限公司控股的达州市世纪酒店的装修,基金规模35000万元。其中有关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登载首尾页。其中,“基金担保人”内容2、海辰科**有限公司是中海油旗下企业海润资**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以技术开发、文化科技为主要业务的专业科技发展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涉及软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立体影院及3d技术的开发,文化交流服务,同时涉及资产管理等诸多方面。公司拥有一支专业化的技术团队和资产运营管理团队,通过对相关企业的技术支持及服务,依托海润资产强大的资产管理平台及融资平台,对相关企业进行整体的资产管理及融资规划,实现目标企业的持续、健康、可持续发展。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公司总资产达151.26亿元,净资产88.79亿元,资产负债率41.3%,财务状况健康,公司效益较高,盈利能力强劲,担保实力较强。附原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在增信措施、风险控制措施、基金投资人收益保证等项下,宣传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天津**公证处(2014)津南开证经字第319号公证书显示,在互联网百度搜索栏内输入“昆湖资本”,进入昆湖资**有限公司主页,网页域名为www.kunhucapital.com。网站主页显示“昆湖资本”是总部设在北京,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专注于为企业投融资及管理的专业机构。“昆湖资本”先后投资了一批业绩优秀且富有成长力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除为企业注入资金外,为被投企业提供做大做强的增值服务…。投资摘要栏下,显示“昆湖资本-福丰达1号(股权类)”募集公告,资金用途是募集资金用于补充天津福丰**展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及用于福**公司控股的达州市世纪酒店装修;增信措施一栏中2、中海油子公司-海辰科**有限公司(总资产151.26亿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海辰科**有限公司出具对达州世纪酒店的收购协议。

又查,2014年7月2日,原告更名为紫荆星海科技发展(天津),原名称海辰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在其网站以及基金募集说明书中所涉及原告担保责任的表述内容,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不顾双方真实的合同目的及内容,擅自虚假宣传,片面虚构、夸大原告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误导投资人,以达到吸引投资的目的。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必然导致投资人的误判,对原告多年积累起来的社会信誉、商誉造成严重损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昆湖资本-福丰达1号募集说明书》、公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一旦实施上述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基金发行过程中,为了吸引投资,恶意单方确认原告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存在多项虚假宣传行为,本院对此逐一予以分析。

首先,关于被告在其网站上以及募集说明书中,宣传“昆湖资本-福丰达1号基金”,其中关于“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声明,是否经过原告同意。从原告当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并无与基金发行流程相关的约定,亦无涉及原告在基金发行中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等内容的表述。

其次,关于被告在其网站上以及募集说明书中,宣传“昆湖资本-福丰达1号基金”,其中关于“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表述,是否属于虚假宣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基于被告与案外人刘*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而形成的从合同,而从合同的履行必然以主合同的履行为前提条件。诚如原告所述,原告合同之债何时产生、是否承担,取决于被告与刘*之间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内容是否如约履行,特别是在达州市世纪酒店相关权属及装修完成后。被告只有在自己履行合同或者已经提出履行条件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原告有权拒绝履行。本案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在为案外人刘*增资过程中,特别是未履行完增资协议约定,且未向原告就《债权转让协议》提出主张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情况下,擅自宣传所谓“中海油子公司-海辰科**有限公司(总资

产151.26亿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三、被告在互联网上及书面募集说明书中的前述宣传内容,虚构原告法律地位、不当使用原告企业信息、资本及股权信息,未公开全部真实的合同内容,被告上述宣传行为意在使投资人误以为投资已得到充分保证,以达到有利于被告吸收资金的商业目的,而事实并非如此。

故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现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其网站“昆湖资本-福丰达1号基金”宣传内容中删除有关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不实内容。鉴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造成投资人的误解,被告应当采取措施澄清事实以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网址为www.kunhucapital.com的网站上删除涉案虚假宣传内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昆湖资**有限公司履行在网址为www.kunhucapital.com的网站上刊登声明的义务,该声明须连续登载三十日,以消除对原告紫荆星海科**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昆湖资**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判长

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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