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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张**、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崔**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物业公司)、张**、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崔**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为张**与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共有住房租赁合同》严重违反了《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改判错误。其次,涉诉房屋的成交价格明显过低,违反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房信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张**、袁**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申请再审主张其作为袁**的配偶,在袁**与张**办理房屋置换过程中并未实际到场,袁**让虚假的“崔**”持有虚假的身份证办理房屋置换手续,因此张**与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在进行诉争房屋置换过程中存在恶意或者与袁**恶意串通的行为,张**已经向袁**支付了房屋对价并且已经实际居住、使用,房**公司在办理置换手续时也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故张**与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应为有效,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崔**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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