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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高**等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左洪起、高**、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左洪起、高**、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王**向左洪起、高**、肖**购买加气块和小标砖,王**确认购买小标砖数量为369000块,加气块数量为1091立方米,其中20×24×60的981.5立方米,15×24×60的10立方米,合计991.5立方米,10×24×60的99.5立方米。左洪起、高**、肖**提供王**女儿王*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20×24×60的单价为235元,10×24×60的单价为240元。左洪起、高**、肖**主张,20×24×60和15×24×60的单价为235元,10×24×60的单价为240元,加气块金额合计256882.5元;小标砖单价为0.31元。王**主张,王*患有精神疾病,其所确认的单价不具有法律效力。三种规格的加气块单价均为220元,小标砖单价为0.28元。左洪起、高**、肖**主张王**已支付货款320000元,王**主张已支付货款336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左**、高**、肖**系合伙关系。上述三人与王*全系买卖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全对其女儿王**出具收条中货物的数量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王**出具收条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该收条记载的单价计算,加气块货款金额合计256882.5元。左**、高**、肖**未提供证据证明小标砖单价为0.31元,因此应按照王*全确认的单价0.28元计算,小标砖货款金额为103320元,总计360202.5元。王*全主张已支付货款336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以左**、高**、肖**主张已支付货款320000元为准,故王*全尚欠左**、高**、肖**货款40202.5元。王*全应承担给付货款40202.5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高**、肖**货款4020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承担117元,由被告王*全承担42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女儿王**精神残疾病人,按照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具备认定辨别事物的能力,其所签收的收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价格的依据,原审认定王*出具的收条具有法律效力显属错误。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女儿王*签收的收条中,供货数量包含了三上诉人诉请的供货数量。既然收料单已经交给了上诉人女儿王*,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又向法庭提供了收料单,这与收条中记载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应认定收条无效。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左**、高**、肖**辩称,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当时上诉人约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可上诉人没有在家,即便上诉人女儿王*为残疾人也是上诉人故意让她签字的,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加气块及小标砖等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无异议,2011年7月13日,三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中核对供货数量及价款,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由上诉人女儿王*签字确认,由于王*并非买卖关系的主体,且其患有精神疾病,其签字行为不应作为认定所供货物价格的依据,但三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加气块数量和单价,三被上诉人出具该收条行为能够表明,其向上诉人供货系按此价格履行的意思表示,对出具收条前后所供的货物,上诉人对供货数量并无异议,其仅对供货单价提出了异议。就供货单价问题,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供货单价的具体数额,因此应以该收条中载明的单价为准。上诉人应按此价格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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