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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市和平区常德道与昆明路交口处,因故与被害人郑**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致被害人郑**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因头面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告人李**及亲属与被害人郑**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被害人郑**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李**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事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郑**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搭乘其出租车后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常德道与昆明路交口时,因行车路线问题与其发生争吵,并将其脸部和头部及眉骨打伤的情况;有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郑**的损伤部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有110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10时54分,经被害人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后民警于2015年10月22日将被告人李**传唤到案的情况;有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被害人伤情情况;有播放录像光盘及观看录像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后,继而双方互殴的情况;还有被告人李**的供述、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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