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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发区分行)与被告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发区分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交《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被告王**于同日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和《抵押人与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自愿就被告王**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350000元用于购置商业房。《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年利率以及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被告王**自愿以位于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号房屋(房地证号:××)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29日,双方在天津市**理委员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7月1日,其开始尚能按期偿还贷款,但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发生逾期至今。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已连续8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3793.94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正常利息274291.81元、罚息14292.69元、复利13669.56元,以上共计5066048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3793.94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正常利息274291.81元、罚息14292.69元、复利13669.56元,以上共计5066048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以处分被告王**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都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A[工]字[工]行[开发]支行(2012)年[030]号,证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350000元用于购置商业房,《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年利率以及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被告王**自愿以位于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号房屋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证据二、《他项权证》一张及《抵押人与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张,证明2012年5月29日,双方在天津市**理委员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上述抵押房产经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书面承诺同意抵押,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三、《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王**签署确认函承诺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53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5305%,逾期利率为12.79575%;

证据五、《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已连续8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3793.94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正常利息274291.81元、罚息14292.69元、复利13669.56元,以上共计5066048元;

证据六、王**、王**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只知道王**向银行借款购买底商的事,当时都是王**操作的,只是在签借款合同的时候让我去签字,其他的我都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我都不清楚。对还款无意见。

被告王**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借款人)、被告王**(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工]字[工]行[开发]支行(2012)年[030]号。约定:贷款人(原告)依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35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所购置房屋坐落于天津市**碧海鸿庭××号,房屋建筑面积668.82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1%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即“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中同时载明了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被告)自愿向贷款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天津市**碧海鸿庭××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68.82平方米。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的所得在偿还抵押担保范围内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及时退还抵押人。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市**理委员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被告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碧海鸿庭××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

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抵押人)与被告王**(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抵押人与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用自有房屋,坐落于塘沽区碧海鸿庭××号,建筑面积668.82平方米,向贵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抵押人与本人系夫妻关系,我同意抵押人用的房屋为借款人贷款作抵押担保,委托抵押人办理相关手续,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载明,鉴于借款人王**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碧海鸿庭××号房间的现(期)房物业,建筑面积668.82平方米,以其家庭共有收入作为还款保证向贵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5350000元人民币。鉴于王**(以下简称确认人)对上述情况的知悉,特作如下声明与保证:1、确认人同意借款人向贵行借款,确认人与借款人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贵行按月归还借款本息。2、确认人在此以主债务人身份声明,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在任何时间在贵行书面要求下,本人将即时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确认人承诺其共同还款责任不会受现在或将来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给贵行的其他抵押物及担保所影响或代替,确认人承诺当贵行在追讨欠款及处分其资产以前,贵行无需先对其他抵押物及担保作处分或强制执行。4、本确认函的有效期截至借款人或确认人代借款人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

另查,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35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首次还款日应为2012年7月1日。被告在贷款初期尚能按期还款,自2014年2月1日起未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拖欠原告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4763793.94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74291.81元、罚息人民币14292.69元及复利人民币13669.56元。以上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王**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借款人)、王**(共同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被告连续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三个月,且累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也已超过六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4763793.94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74291.81元、罚息人民币14292.69元、复利人民币13669.5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抵押条款,且原告依法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碧海鸿庭××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如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63793.94元;

二、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技术开发区分行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74291.81元、罚息人民币14292.69元、复利人民币13669.56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技术开发区分行对坐落于天津市**碧海鸿庭××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60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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