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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聚氨酯技术(天**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阿**聚氨酯技术(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的具体工作内容为班车司机、销售内勤、库存管理、检验发货。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记载,被告每月固定工资38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效益工资800元、补助1000元。

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告知书》,告知被告2013年6月6日至6月9日连续四日未出勤,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行为,决定予以罚款4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告知书》,告知被告2013年6月6日至6月9日连续四日旷工、2013年6月13日未出勤,属于旷工行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两次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两份邮件被告主张并没有收到,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送达的证据。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今晚报》上刊登通知,要求被告于本通知见报4日内到公司领取本人5月份工资并报到上班,逾期不到,公司将按照劳动法规和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理。2013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在《今晚报》上刊登通知,被告自2013年6月6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曾于6月20日在报纸上给你发过通知。现再次通知你:即日起4日内到公司报到,并办理劳动关系、社险关系及人事档案关系等相关事宜。逾期不到,将按照公司制度和相关劳动法规处理。

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阿**聚氨酯技术(天**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要求阿**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2、要求阿**公司履行与申请人王*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2014年6月16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与申请人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和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共计28696.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欠付的工资数额,就2013年5月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支付至2013年4月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计薪周期为上个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2013年4月的工资包括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被告2013年4月26日以后的工资。被告对计薪周期不清楚,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是其为原告提供劳动而未支付的工资。经查,被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未支付此期间被告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张的2013年5月工资,具体内容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具体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效益工资800元、补助1000元,扣除保险和公积金后为实发工资数额。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记载的项目与其陈述一致,并且该《工资单》中有被告的签字。经被告质证,《工资单》中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故一审法院对《工资单》以及被告工资组成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以3800元为标准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13年5月和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应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经核算,扣除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后,原告应支付的工资数额高于仲裁确认的38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3800元。

就2013年6月6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事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就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虽然被告在此期间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但是被告未提供劳动是由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固定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以3800元为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

综上,关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认可的欠付工资总额28696.5元并未超过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8696.5元。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6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被告2013年6月6日至6月9日、2013年6月13日二次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存在阻止其进厂工作的行为,不应认定被告无故旷工。经核实,原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取得方式。该录音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存在阻止被告工作的情形。另,原告出具的《旷工告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其均以手机短信息、邮寄二种方式向被告送达。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告知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二份告知书。另,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今晚报》上刊登通知,要求被告于本通知见报4日内到公司领取本人5月份工资并报到上班,逾期不到,公司将按照劳动法规和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今晚报》上刊登通知,要求被告返岗工作,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在2013年6月13日又以被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无法提供已向被告送达《旷工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销售内勤、库存管理、检验发货。经询问原告,自2013年6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内容已经由其他员工分担,并且原告公司现在没有班车,也不存在班车司机的岗位,无法为被告提供新的工作岗位。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800元为标准支付被告赔偿金722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阿**聚氨酯技术(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赔偿金72200元。二、原告阿**聚氨酯技术(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8696.5元。三、驳回原告阿**聚氨酯技术(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聚氨酯技术(天**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4296.50元,并且补齐至2014年12月的五险一金;2、对曾经以公告及登报形式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书面的道歉;3、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主要理由为:己方目前的状况系被上诉人的总经理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强行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上诉人全程参与了公司的成立、发展和壮大过程,付出极大精力,公司的承诺却没有兑现,被上诉人在此事件中对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影响,应当进行公开道歉。

被上诉人阿**聚氨酯技术(天**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已经超出劳动仲裁的请求;因为2013年6月事发到2014年1月申请仲裁这一期间,上诉人没有和公司进行任何联系,导致上诉人的岗位已经由新员工代替,没有其他岗位可以继续履行和上诉人的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上诉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上诉人阿**聚氨酯技术(天**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工资经劳动仲裁后,上诉人王*未就此起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至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五险一金问题,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关于上诉人王*上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对曾经以公告及登报形式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书面道歉,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审理;关于上诉人王*要求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问题,2013年6月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上诉人王*未再提供劳动。被上诉人表示,在2013年6月到2014年1月之间,王*未与公司采取任何联系方式,王*原来的工作内容已经被新员工代替,其公司员工仅30多人,无法再提供新的岗位,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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