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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蝶桥**限责任公司与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蝶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蝶**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蝶**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张*男,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服务顾问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有异议,于2014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被驳回。2014年12月9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议至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不当所得5599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绩效工资21531元。仲裁委因不属于其受案范围,未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蝶桥公司诉称,被告工作期间,电脑工作记录多次被修改,致使其多领取工资547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多次出现缺勤、旷工情况,根据公司员工章程规定应当扣除被告相应的绩效工资18901元。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所得5470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绩效工资1890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蝶桥公寓表示,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其他员工的工作量误算为被告工作量的情况,因此多发、误发了被告工资,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存在缺勤、旷工情况,应扣除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全部绩效工资;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单休固定加班费、绩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依业务量计算,公司有专人负责录入工作量。

被告孟*表示,工资(含绩效工资)由主管、财务审核后才发放,被告作为普通员工,无法操控,如果发放时有问题,就不应当发放;原告起诉是为了拖延给付被告赔偿款。原、被告均认可工资发放流程为:公司专人负责电脑录入业务量,所在部门统计绩效,报至部门主管,门店财务审核后,结合**事部的考勤情况,汇总后报至总经理办公室审核,最后由财务打卡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足额发放工资。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是否存在误发工资的情况及被告是否存在应扣除绩效工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计算机信息被篡改,导致多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计算机被篡改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他员工的工作量被误算为被告的工作量,并提供了业务结算单(证据7)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只能显示被告及其他员工的业务情况,无法确认业务结算单是否完整、全面,亦无法说明哪些业务被误算,故原告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缺勤、旷工应扣发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全部绩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缺勤、旷工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27.9元,由原**公司负担。

上诉人蝶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原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领取的工资5599元及绩效工资21531元。

被上诉人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二审程序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存在上诉人误发被上诉人工资及绩效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资5599元、绩效工资21531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因其他员工的工作量误算为被上诉人工作量导致多发、误发了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因存在缺勤、旷工情况,不应发放被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绩效工资。上诉人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对于职工工资的发放,上诉人是在汇总了职工的工作量和考勤,并经过该公司多道程序审核的情况下,确定发放职工的工资。被上诉人2012年9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历时近2年的时间,上诉人持续发生将他人工作量计入被上诉人工作量、考勤记录错误的情况,难以令人相信。现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存在,对此原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论证,且论证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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