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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甄**、天津市**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甄**、被告天**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被告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被**公司向原告采购二手机械设备共11台,总价款为730000元。被**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0000元,余款70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季度支付150000元,最后一笔货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每一季度付款时应当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和其他费用。被告甄**代表被**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对货物的封存、接收。同日,双方对全部机械设备进行了封存,后被**公司将机械设备提走。在随后的履行中,被**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至今仅支付价款300000元,尚欠4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甄**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被**公司的欠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公司支付货款430000元;支付违约金86000元;支付利息48524.47元;被告甄**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标的物设备现场封存验收记录、还款协议书、往来收据、还款承诺书、天津市**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甄*中辩称,原告将机械设备卖给我是有条件的,原告当初承诺保证我有三年的活干,但我只干了两个月就没活了,原告应将机械设备拉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出具的说明。

被告天津市**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公司购买原告铣扁机、数控车床等机械设备共11台,折旧后总价款为73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0000元,剩余的设备款从2012年11月1日算起,每季度(3个月)内支付设备款150000元,第一季度还款还应加上700000元设备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每季度还款金额可以多于150000元,在第二季度还款150000元或多于150000元时,还应加上550000元设备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以此类推(具体还款进度见还款明细表);原告收到定金后五日内,安排被**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验收,经确认合格后,双方共同对机器设备进行现场封存,并签字确认,然后确定被**公司在3日内提走设备,收货地点在河北省大成龙鑫机械厂内;被**公司未依约按季度(90天)支付设备款和相关款项的利息,并且也没有通知原告,被**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给原告实际设备欠款金额的20%违约金。在附后的还款明细表中载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31日,应付设备款、利息、其他费用共计还款额为167271.42元;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30日,应付设备款、利息、其他费用共计还款额为163570.40元;2013年5月1日-2013年7月31日,应付设备款、利息、其他费用共计还款额为159869.38元;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31日,应付设备款、利息、其他费用共计还款额为156168.37元;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应付设备款、利息、其他费用共计还款额为101644.90元。

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甄铁中共同签署了标的物设备现场封存验收记录。

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甄铁中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2日开始,被告富**司在外积极进行资金筹措,筹来的资金按合同支付给原告所卖的设备款;如富**司在外未能按期把应付款项筹来,被告富**司同意从用给海鸥表业加工费结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直至设备款按合同支付完成为止。

2014年4月15日,被告甄铁中签署还款承诺书:被告富**司欠原告设备款430000元,被告富**司承诺1个月内付清,被告甄铁中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出具说明:合同内四台设备需上会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原告)觉得甄**是个人,就提出以公司名义来买,盖公司公章比较稳妥”,原告承认被告甄**已支付价款300000元。被告述称“买机器时,原告要我盖个公章,我就找了富**司的公章盖上了”,并提出其已支付36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天津市**政管理局于1998年8月20日向被告富**司出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标的物设备现场封存验收记录、还款协议书、往来收据、还款承诺书、天津市**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的签约过程,以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甄**,并收取被告甄**个人支付价款的事实,可以说明被告甄**是应原告的“提议”,以被告富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故应视为被告甄**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是原告与被告甄**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甄**承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接收了合同标的物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否则,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曾提出已向原告付款36万余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00000元。被告甄**未能按约付清全部价款的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甄**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价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富**司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原、被告均确认仅是一种“形式”,由于该公司既未参与合同条款的洽商,也未收到合同标的物,更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故该合同对被告富**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富**司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甄铁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应付设备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欠款478524.47元;

二、被告甄铁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限公司违约金86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5元,全部由被告甄*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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