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保险合同(商业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系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5月11日1时00分许,在外环线洞庭路交口,案外人焦**驾驶冀R号东风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与原告驾驶津G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2265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42265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

2、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附明细)各1份;

5、拆解费发票1张、定损费票据1张、施救费发票6张、存车费发票8张。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承保的事故车辆的在2012年5月登记,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5月11日,已使用三年,按照月折旧千分之六计算,出险时该车实际价值是34503.84元,因此原告诉请中的价值已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评估费、拆解费由于车辆已经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上述两项费用要求亦不合理。存车费和车辆损失无实际关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4401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G”威志”牌小轿车,被保险人为张*,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为张*。

2015年5月11日1时0分,案外人焦**驾驶牌照号为冀R号”东风”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洞庭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威志”牌小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35150元。原告另支出本车拆解费3515元、定损费1700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400元,以上合计42265元。

以上事实,除上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车辆损失明细表,证据充分,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定损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定损费、施救费、存车费证据充分,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按照月折旧千分之六计算至出险时投保车辆车实际价值为34503.84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超出实际价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赔偿款42265元(包括:本车车辆损失35150元、拆解费3515元、定损费1700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4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