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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有限公司与被告源润控股**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与被告源润控股**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被告源润控股**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9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最**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5日,最**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小康、靳*,被告源润控股**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为天津华**有限公司,注册地及住所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3号。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六次向中国农**技术开发区分行借款,共计8180万元,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未如期还款,中国农**技术开发区分行向天津**民法院起诉,天津**民法院作出(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本金8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法院从原告处强制执行了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贷款本金8180万元、律师费187895元、案件受理费419010元、保全费409520元,共计82816425元;2、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欠息人民币11194693.5元;3、偿还原告自2006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42537000元及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源润控**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代偿中国农业**开发区分行的8180万元本金及其他费用,均来自于被告的项目投资收益。199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合作开发了天津环渤海中心广场项目(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的环渤海发展中心),该项目以原告为开发主体。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因原被告双方涉及多起民事纠纷,该房地产项目被天津各级法院查封,后陆续被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其中拍卖所得价款一部分用于被告与中国农业**开发区分行的民事案件,也即本案涉及的天津高院(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157号判决书所涉的债务,剩余拍卖所得价款全部进入原告公司账户。为分割原被告双方在该房地产项目中的收益,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拍卖所得的收益应属于被告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其中拍卖所得价款中的304811312元的收益应属于被告,该款项一直为原告占用,并作为原告欠付被告的往来款项,此后天津高院执行案件中所扣划的款项,也出自于被告的投资收益,本案并不存在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相应款项的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自承**商局调取被告工商档案中《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9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天津环渤海中心广场项目,其中属于被告的投资收益为334489386.33元,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扣除该项目的投资损失后,剩余304811312.62元,作为原告欠被告的往来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稷滨**有限公司原名为天津环渤海**限公司,被告源润控股**限公司原名为天津华泰控股**限公司。

天津**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为中国农**技术开发区分行,被告分别为天津华**有限公司和天津环渤海**限公司。该判决判令:1、天津华**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技术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80万元及实际支付日的全部欠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支付律师费187894.798元、案件受理费419010元、保全费409520元,共计82816425元;3、天津环渤海**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向被告天津华**有限公司形式追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因本案被告未如期履行,中国农**技术开发区分行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天津**民法院(2005)执字第75号执行案件缴款凭证及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显示,截止至2006年8月23日,天津**民法院将包括(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0157号生效民事判决在内的执行款项,全部发还给中国农**技术开发区分行。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代其履行天津**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上述款项来源于拍卖天津环渤海中心广场项目所得价款,其中304811312元的收益属于被告。

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其中第五条载明:“关于中**司提出的3.69亿元的贷款问题,双方另行商议,在合理期限内解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2)二中保民终字第267号判决、(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0157号判决、(2005)津高法执76号执行通知书、天**院(2005)执字第75号执行案件材料、天**院(2005)执字第75号执行案件缴款单及收据、备忘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行使法定追偿权而形成的诉讼。原告根据天津**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向被告就原告履行担保义务部分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向债权人中国农业**开发区分行划拨的818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是否自被告收益中划拨。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系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款项,来源于双方投资开发的天津环渤海中心广场项目的收益一节,本院认为,投资收益的分配与追偿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应当另行解决为宜;其次,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是否以被告在天津环渤海中心广场项目的投资收益,偿还被告欠银行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现被告对于原告代其履行(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手续载明的时间为依据,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源润控股**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代其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8180万元、欠息人民币11194693.5元、律师费187895元、案件受理费419010元、保全费409520元,共计94011118.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源润控股**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4253700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18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541元,由被告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华人**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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